原告:李某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黄智勇,湖北夷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叶大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现住枝江市。
被告: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760697808H,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南岗路车站。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3403568E,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9号中国联通4楼(现迁至宜昌市发展大道57-6号云计算产业大楼16层)。
负责人:易仁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高龙,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喜与被告叶大喜、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喜的委托代理人黄智勇、被告叶大喜、被告畅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爱民、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高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喜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622.24元(医疗费5050.46元、住院伙食补助55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8451.78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25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和其他被告共同承担;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日10时5分左右,被告叶大喜驾驶被告畅通公司所有的鄂E×××××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枝江市白洋镇318国道1226公里+500米地段时突然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逆向行驶,与原告搭乘的鄂E×××××号牌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鄂E×××××驾驶员刘爱军、同乘李建强、祝刘华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由叶大喜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天安保险公司承保了鄂E×××××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诉至本院。
被告叶大喜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畅通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但应当依法赔偿。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应当依法进行调整和由法院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补充查明,原告李某喜与同乘的刘爱军、李建强、祝刘华等3人系亲属关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枝江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住院医疗费4420.51元、门诊费449.8元,被告另垫付挂号费6.3元,合计4876.61元。出院医嘱“休息2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7月5日在枝江市人民医院就诊,支出门诊费180.15元。同时查明,被告畅通公司在发生事故后,共计为原告等四人垫付费用118500元(另案处理),天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另案处理)。另外,畅通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伤员,支付救护费300元(人均7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大喜受被告畅通公司指派,在履行职务之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畅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876.61元(4870.31+6.3),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所提交的免责事项说明书虽有投保人签名,但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并未详细列举免责事项,对天安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枝江市人民医院支出的门诊费180.15元,无门诊病历佐证是否与本案事故有关,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11×40);3、营养费1800元(60×30);4、护理费5372元(32677÷365×60);5、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1天,医嘱休息2月,其误工损失必然存在,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6120元(31462÷365×71);6、交通费200元;7、救护费75元(被告垫付)。以上合计18883.61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畅通公司垫付的81.3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喜18883.61元;
二、原告李某喜返还被告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81.3元;
合并本判决第一、二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喜18802.31元,支付被告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81.3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涛
书记员: 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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