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无职业,住嘉鱼县。委托代理人:冯兴发,湖北捷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无职业,住嘉鱼县。委托代理人:张兴安,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李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雷某某偿还原告李某华所拆借六十万元本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投资湖北中马动力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中马公司)缺资金,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后被告陆续偿还了12万元利息。原告再向被告催讨,被告却称是与原告合伙贷款给中马公司,被告并非是向原告借款。原告只好选择法律途径维权,遂诉至法院。被告雷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代其投资到中马公司以赚取利息,并先后共给付60万元被告。另毛某、李某各交付50万元被告,亦委托被告投资到中马公司,被告自己出借150万元。自2013年6月19日至8月15日,被告共出借320万元给中马公司,中马公司均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此后,中马公司支付利息后,被告将所获利息按每人投资金额及月息5分的标准支付给了各投资人,被告并未从中获取利益。中马公司破产后,被告将各投资人的债权向中马公司申报了债权,而原告吞食其出借款前的约定,将被告代其投资给中马公司说成是向其借款,实在是无理取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华与毛某系同学关系,毛某之妻与被告雷某某之妻系姨老表关系。原、被告通过毛某认识。2013年6月,被告获知中马公司以月息5分的标准向外借款,其除自己筹措资金外,毛某、李某各给付50万元、原告李某华给付60万元,委托被告雷某某以被告自己的名义出借给中马公司。对中马公司按月息5分支付的利息,被告雷某某均支付给了各出借人。中马公司申请破产后,被告雷某某向中马公司申报了债权,申报债权本金为350万元,利息为122.5万元。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原告提供的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1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张,证人毛某、李某的证言;2、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7年6月9日下午对汪海东做的调查笔录1份;3、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李某华申报债权资料。
原告李某华与被告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兴发、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原告交付60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借给中马公司,被告将中马公司所付利息支付给原告,被告从中并不获有利益,偿付原告贷款本息的义务由中马公司承担。原、被告间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被告代原告出借60万元给中马公司的行为系受原告委托所实施,其法律后果应由作为委托人的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系民间借贷关系,但其不能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抗辩系委托代理关系,有毛某、李某、汪海东的证言证实。故原告主张原、被告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原告李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平红
书记员:熊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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