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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华与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保康县人,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盈盈,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彩兰,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保康县人,住湖北省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军,保康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康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6879818646B,住所湖北省保康县城关镇光千路145号。
代表人:宛晓东,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该单位员工,住湖北省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海,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华与被告杨某某、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康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保康支行)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鄂保康民一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原告李某华对该判决不服,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6〕鄂06民终144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2015〕鄂保康民一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重新审理。在重审过程中,原告李某华主张按保管合同关系审理。原告李某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盈盈、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军、第三人农行保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琴和周清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华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之规定,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不当得利款项)1445400元,第三人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重新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杨某某归还原告保管款143887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息);2、判令第三人农行保康县支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杨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华与被告杨某某原系同事、朋友关系,同住保康县财政局院内,后两人交往亲密。原告李某华为双方以后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考虑,打算在保康买地建房,于2010年6月28日在第三人农行保康支行办理了一张借记卡(该卡尾号为50610)交由被告杨某某保管。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至2012年10月31日先后从广州、湖北等地多次将个人收入转至该卡内,共计转款1438870元。原告明确表示该卡内资金用于买地建房、装修及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所需,暂时交由被告保管。2011年1月18日原告与堂兄李某明达成协议,购买其位于保康县××××一块土地,并委托被告办理土地房产过户、搬迁及建房等事宜。被告接受委托后到保康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办理了相关交易手续并缴纳税费,还聘请保康县建筑勘察设计院设计了施工图纸。该宗土地过户手续还未完成,双方关系即告破裂,被告拒绝与原告继续保持男女朋友关系。据此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保管的借记卡及卡内款项,并有权要求其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表示拒绝。第三人有责任和义务保证原告卡内资金安全,其在没有核实取款人身份的情况下使被告多次支取原告卡内的资金,应对上述保管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支持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原在保康县财政局工作时与被告是同事、同住单位院内楼上楼下,两家交往甚好。后来原告出去发展,两家关系仍然密切。2010年端午节时,原告回到保康,与被告在酒后发生婚外两性关系,当时原告承诺对被告负责。之后双方不是原告回保康就是被告到广州,二人经常在一起,还多次到香港等各地游玩。被告抛家弃子和原告在保康、广州两地租房同居六年多,包括2014年被告请假半年到广州与原告生活。在此期间,被告为原告多次怀孕流产,落下后遗症。基于双方的同居关系,原告自愿将其有效身份证件交给被告在第三人农行保康支行办理借记卡,说办下来打钱给被告使用。被告办理了一张尾号为50610的借记卡,办好后第二天原告向卡内存了第一笔款4万元,后来累计转入74万元左右。被告每取一笔钱原告都是清楚的,并且还打电话来鼓励被告花钱。被告取款后,给原告买保健品花了12余万元,被告用于买房子花了19万元、装修和买家具20余万元;2010年原告的朋友孟庆焕向他借款5万元,也是从这张卡里取的;2011年3月27日被告同原告开车到襄阳,途径南漳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重伤,由原告负全责,都是被告出面处理的,前后花了14余万元;被告长期到广州往返的费用及生活用品,也是使用这笔钱。原告说给被告的钱是用于委托被告办理土地过户、搬迁及建房事宜,那不过是一块面积17.3平方米的猪栏、厕所,不可能用于建住房,被告办理土地过户也只花了1.40元印花税和114.80元契税,犯不着打100多万元钱,原告也没有为此付过被告钱。被告的取款情况原告不是不知道,还不断汇款,明知这种后果还这样做,无非是为了保持与被告的男女关系。2011年12月14日被告同丈夫离婚后向原告提出结婚意愿,原告表示:“只玩你不要你,我不会为你离婚放弃一半家产的。”虽然原告于2014年离了婚(离婚原因不详),被告决定无论怎样再也不愿与他保持这种关系了,但被告稍有不从,原告就逼着被告还钱,他说:“你把我伺候舒服了,送你的钱我李某华原来说过的话算话,一分钱也不用你还;你要不听话就马上还我钱,还不了我就把你弄进监狱,弄死你,弄死你家老的、小的”。在原告的控制下,被告不得不到他广州的家里,遭受他多次凌辱。原告对被告的暴行在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华乐派出所有询问笔录,当时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接受派出所委托对被告伤情进行鉴定,于2012年10月10日出具有鉴定意见书。2012年11月17日晚7:30左右被告在租住的财险公司院内遭原告殴打,派出所出警不了了之,被告受伤有医院的检查病历。2014年9月原告踹坏被告家的大门闯进来将家具、电器砸烂,烧光衣服、被子,说这些东西是用他的钱买的,当时报了110。2015年4月12日,原告把被告骗至广东清远被告的表叔家,将被告打伤两次。原告还威胁被告说,如果去广州伺候好他这些钱就是送的不用还,如果不去就利用黑白两道整死被告。不管原告怎么变更诉状,两人的电话录音、手机短信与视频、合影照片,均证明双方是情人关系,这些钱是原告自愿赠与的,不是保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第三人农行保康支行辩称,第三人办理原告的农行金穗借记卡申领业务,符合办卡业务流程及章程,第三人无过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规定,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因持卡人转借金穗借记卡而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本案被告持卡取款,密码相符,视为本人支取,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以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要求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申请对原借记卡更换了新卡,就应该知道银行卡内的现金被支取,其于2015年4月1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明显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李某华存入涉案借记卡的钱款数额:李某华主张存款1438870元的事实,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银行补制回单)16份,金额仅为748500元。杨某某认可转入金额为74万元左右,其他转入钱款系其个人交易和工作中报账款。农行保康支行提交的交易明细为存入34笔,合计1450651.44元。杨某某对该交易明细中只认可李某华存款金额748500元,称其他的是其个人借款、单位报账款发生的交易,因为时间长了,已经记不清了,譬如2011年6月3日取款未成功转存的2万元、2011年9月21日国寿保险转入两笔各5840.72元、2012年5月25日辽宁存入1万元、2012年9月14日杨某某卖房存入30万元,明显不是李某华存入的。本院审查认为,李某华主张其存入1438870元的事实证据不充分,认定李某华存款金额为748500元。
2、李某华存入涉案借记卡钱款用途:对李某华提供的拟证明款项用于委托杨某某在保康县城关镇王湾村××组建房的相关证据,杨某某认为争议的钱款与此没有关联,并提交了其与李某华之间的电话录音、手机信息、合影照片、孕检报告等,以此主张钱款系同居期间的赠与财产;同时还提交了该钱款用于支付李某华于2010年借给孟庆焕5万元的手机信息、2011年3月27处理李某华在南漳发生交通事故支付费用的收据、杨某某往返保康至广州的部分交通费票据等,拟证明钱款用于同居期间的消费及部分用于李某华开支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委托办理土地登记与委托建房不是同一事实,李某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委托杨某某建房的事实;李某华提交的“李府庭院绿化工程”设计图、苗木价格表等,也与李某华主张在王湾村××组建房无关。故,李某华主张钱款用于建房的事实,依据不足。
3、关于诉讼时效。李某华提交的来自保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案件材料,一份为保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卷宗材料,载明:2012年11月17日20许和23时许,李某华先后在保康县财保公司和纺织商城找到杨某某,因感情及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后李某华动手将杨某某致伤;另一份为襄城分局接处警信息,载明:2014年1月13日16时16分49秒接指挥中心指令在湖北省××城区××街川惠酒店对面饺子馆有人闹事,经了解是夫妻两口子闹矛盾,现场调解后恢复巡逻;还有保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7年1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9月期间保康县财政局李守国带着杨某某到城关派出所寻求保护,杨某某声称与李某华因债务产生纠纷,三名不明身份的男子受李某华指使一直跟随她,干扰其正常工作和生活。另外,杨超书面证明其受李某华的委托于2014年9月4日到杨某某工作单位催要代建房款140多万元,杨某某坐李守国的车到城关派出所申请保护的事实。根据以上证据,结合杨某某在答辩中的陈述,以及李某华与杨某某的电话录音,足以认定李某华自2012年11月17日至提起本案诉讼期间,多次向杨某某索要争议钱款的事实。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华与被告杨某某原同在保康县财政局工作、同住单位家属院楼上楼下,二人各自均有配偶(杨某某于2011年12月14日与前夫曾某离婚,李某华于2014年8月与前妻许某离婚)。后在交往中,于2010年端午节双方发生男女关系,并持续保持婚外同居关系多年。其间,2010年6月28日李某华将其有效身份证件交给杨某某在农行保康支行办理了一张尾号为50610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开户时存入现金100元,卡办好后由杨某某设置密码并持有,第二天李某华向卡内存入第一笔现金4万元。在杨某某持有该借记卡期内,累计存款为1450651.44元,其中李某华存入748500元(2010年6月29日至2012年8月27日期间),杨某某累计取款为1450455.31元(最后取款日期为2012年9月16日)。该款杨某某部分用于李某华的支出和两人交往期间的花费,其他用于杨某某个人购房、购物、赌博等。2012年9月23日,双方在广州市越秀区因感情纠葛发生争执中,李某华将杨某某致伤。2012年10月31日,农行保康支行受理李某华的申请将涉案借记卡更换为新号卡后,杨某某持有的借记卡即自行失效。2012年11月17日,李某华在保康县城与杨某某因感情及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并动手将杨某某致伤。2014年9月,李某华雇请人员向杨某某催要争议钱款。2015年4月1日,李某华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杨某某返还钱款、农行保康支行承担连带责任,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中李某华主张其与杨某某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要求杨某某返还其交付的款项;杨某某否认其与李某华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辩称该款系其与李某华同居期间接受赠与的财产,并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系同居关系、借记卡的办理使用情况、款项用途等;该抗辩足以对保管合意的真实性产生了合理怀疑,加之双方共同认可在款项交付期间存在同居关系,此种情形不应当推定杨某某具有承担保管存款的义务。因此,在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的问题上,李某华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杨某某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的事实,其依据保管合同关系请求杨某某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华同意杨某某以其名义办理借记卡,由杨某某持有、使用,而该借记卡凭密码即可取款,所以借记卡上的钱款被取走,系李某华放任杨某某持有使用其借记卡的结果,由此发生的取款事实,其法律风险应由李某华承担,与农行保康支行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综上,李某华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4元,由李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洪波
审判员 梁东丽
审判员 许立

书记员: 宦仁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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