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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华、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发,湖北捷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安,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华因与被上诉人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1民初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华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雷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李某华出借给被上诉人雷某某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而雷某某出借给中马公司的利率分别为月利率5%、7%、10%等各种不同情况,该二次借款关系中李某华与雷某某所获取的利益并不完全相同,雷某某并不是按照李某华的授意将款项出借给中马公司,故双方之间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并不成立,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2.无论二次借款关系中是否存在利息差的利润,仅从雷某某与中马公司可以自由商谈借款利率的事实看,雷某某与李某华之间也不构成委托关系;3.雷某某自认与李某华之间是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双方之间不成立合伙关系;4.一审采信证据有误,影响到案件审理的公平公正。汪海东未出庭接受质询,毛江涛与雷某某系亲戚关系,该二人的证言均不能采信。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雷某某辩称,上诉人、毛江涛、李艺及后来的汪海东,均是以同样的方式将钱经被上诉人的手一同投放给中马公司,约定的利率均是月息5分,并不存在7分、一角的利息,被上诉人并未从中赚息获利;以上事实毛江涛、李艺及汪海东均可以证实,且中马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国有出具的《借款说明》也可以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李某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雷某某偿还原告李某华所拆借60万元本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某华与毛江涛系同学关系,毛江涛之妻与被告雷某某之妻系姨老表关系。原、被告通过毛江涛认识。2013年6月,被告获知湖北中马动力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马公司)以月息5分的标准向外借款,其除自己筹措资金外,毛江涛、李艺各给付50万元、原告李某华给付60万元,委托被告雷某某以被告自己的名义出借给中马公司。对中马公司按月息5分支付的利息,被告雷某某均支付给了各出借人。中马公司申请破产后,被告雷某某向中马公司申报了债权,申报债权本金为350万元,利息为122.5万元。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原告交付60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借给中马公司,被告将中马公司所付利息支付给原告,被告从中并不获有利益,偿付原告贷款本息的义务由中马公司承担。原、被告间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被告代原告出借60万元给中马公司的行为系受原告委托所实施,其法律后果应由作为委托人的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系民间借贷关系,但其不能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抗辩系委托代理关系,有毛江涛、李艺、汪海东的证言证实。故原告主张原、被告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原告李某华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李某华申请对中马公司和中马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国友与雷某某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进行单项审计,以证明雷某某与中马公司之间的借款利率分别存在月息5分、7分、1角等不同情况,但申请人李某华不能提交相关资金往来账目以供审计。经本院向中马公司破产管理人“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调查,涉及本案纠纷的资金往来仅在雷某某与梁国友个人之间发生,中马公司财务账目上并无记载;对于雷某某与梁国友个人资金往来过程中相关借款利息支付的情况,梁国友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了一份书面《借款说明》,证实雷某某与中马公司之间借款“利息均按5分计”。因此,李某华申请的单项审计因缺乏鉴定材料而无法进行,对于李某华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某华主张与雷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应当由李某华承担举证责任,即提供相关借据或者借款协议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但李某华并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证明,相关利害关系人毛江涛、李艺及汪海东等也未能证实李某华主张的借款事实,应由李某华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李某华认为雷某某借款给中马公司的利息分别是月息5分、7分、1角,从中获取了利益,以此主张其与雷某某之间不是委托关系,而是借款关系的理由。因无论雷某某是否存在从中获取利益的事实,均不是以此判断李某华与雷某某之间是借款关系的充分条件,李某华仍应当就其主张的与雷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因此,李某华主张与雷某某之间是借款关系的理由因不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李某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杨荣华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杜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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