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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功与白某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功。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微,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存。
委托代理人张根池,保定市新市区富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功诉被告白某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杨微,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根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原告通过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豆庄信用社以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00万元,流水号2438877;2014年2月7日分两笔向被告支付借款100万元,其中70万元流水号为1774148,另一笔30万元流水号为1733292。2014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某功现金2000000元(贰佰万元整),月息40000元(肆万元整)。后被告通过本人和案外人杨守昆的账户,分期向原告偿还84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储蓄凭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条及原告支付借款的凭条,足以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肆万元(即月息2%),被告在分期偿还原告84万元时,双方未对该84万元还款性质予以约定,且该84万元亦未超出被告所应承担的借款利息金额部分,因此应认定所付的84万元是用以偿还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8日)。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人为杨守昆,且最后一笔还利息时停止付息的说法,因未提供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存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红凤 代理审判员  苏 刚 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

书记员: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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