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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利与被告寇某某、李某、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利
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
寇某某
陈加奎(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
李某
孟某某

原告李某利,男。
委托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加奎,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
被告孟某某,男。
原告李某利诉被告寇某某、李某、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利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曙光、被告寇某某、李某、孟某某及被告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加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案外人史明松系同乡朋友关系。
2014年9月,三被告、案外人史明松因合伙经营加工废旧电瓶缺乏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1500000元用于经营。
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次共汇给被告孟某某1100000元,通过宝清县农业银行汇给案外人史明松200000元,并给付三被告及案外人史明松现金200000元。
2014年12月1日,被告寇某某、李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金额为15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日,案外人史明松、被告孟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承诺如寇某某、李某不能如期还款,担保人将负全部责任,直到原告收回借款才能解除担保责任。
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寇某某、李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15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被告孟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回单5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一份,旨在证明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分五次汇给被告孟某某1100000元及通过农业银行汇给案外人史明松200000元;2、借据一份,旨在证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寇某某、李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欠款金额为1500000元,孟某某、史明松为担保人。
被告寇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我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也无任何资金往来。
(1)原告所述我与李某、寇某某、史明松合伙经营加工废旧电瓶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2)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仅有借款人与担保人的签名,原告并未签字确认,故借款合同未成立;(3)原告起诉依据的借款合同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自2014年12月1日至今,我未收到原告以任何方式提供的任何款项,也未与原告有任何资金往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该借款合同未生效。
2、原告主张已支付给其余二被告以及案外人史明松的1500000元,我既不知情,也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1)原告只提供了五张收款人为被告孟某某、总额为1100000元的凭证,从款项支付时间与借款合同时间看,不是同一笔借贷关系,且我对孟某某、史明松之间的经济不知情;(2)原告主张汇给案外人史明松200000元,不仅没有提供证据加以佐证,而是撤回了对史明松的起诉,表明原告认可汇给史明松的款项与本案的诉求无关。
故原告主张的已实际支付的1500000元借款,仅是原告与被告孟某某、案外人史明松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我无关。
3、2014年12月1日的借款合同,从内容上分析,与原告主张已支付的1500000元无关。
(1)借款合同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是对资金往来的确认或后补合同。
(2)合同内容没有指定由被告孟某某、案外人史明松接收款项,其二人在合同中为担保人,非借款人。
被告李某辩称:1、我与寇某某没有合伙加工废旧电瓶;2、我与寇某某有通过孟某某、史明松向原告李某利借钱的意向,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原告没有向我们支付借款。
被告孟某某辩称:1、原告称我与寇某某、李某、史明松合伙加工废旧电瓶与事实不符;2、我和史明松介绍寇某某、李某认识原告李某利,寇某某、李某为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没有支付所借款项。
3、我收到的1100000元与寇某某、李某无任何关系。
被告寇某某、李某、孟某某未出示任何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被告李某、孟某某无意见。
被告寇某某对“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被告李某、孟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寇某某对该份证据中本人签字予以认可,但(1)该份证据在形式上有瑕疵,有撕毁的痕迹;(2)从证据的形式及内容看,该份证据应确定为借款合同,不应以借据或借条来确定证据名称;(3)合同中没有原告的签字,表明双方没有达成合意,合同未成立。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的规定,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1日“借据”,符合借款合同的表现形式,故该份证据应定性为借款合同。
庭审中,三被告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对原告李某利系借款合同的持有人未提出异议。
虽被告寇某某辩解“原告没有在合同中签字,该合同不成立”,因三被告及案外人史明松在合同中签字后并将该合同交给原告李某利,且原告李某利认可该借款合同,故该借款合同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提供的户名为孟某某的“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回单”及账号户名:622845196601093……李某利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因其未提供三被告及案外人史明松合伙的证据及其它证据佐证,且三被告对原告主张“交付三被告及案外人史明松现金200000元”不予认可,故原告不能证明其已向借款人李某、寇某某提供借款,该借款合同未生效。
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李某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的规定,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1日“借据”,符合借款合同的表现形式,故该份证据应定性为借款合同。
庭审中,三被告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对原告李某利系借款合同的持有人未提出异议。
虽被告寇某某辩解“原告没有在合同中签字,该合同不成立”,因三被告及案外人史明松在合同中签字后并将该合同交给原告李某利,且原告李某利认可该借款合同,故该借款合同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提供的户名为孟某某的“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回单”及账号户名:622845196601093……李某利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因其未提供三被告及案外人史明松合伙的证据及其它证据佐证,且三被告对原告主张“交付三被告及案外人史明松现金200000元”不予认可,故原告不能证明其已向借款人李某、寇某某提供借款,该借款合同未生效。
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李某利负担。

审判长:宋星华

书记员: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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