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利。
委托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寇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加奎,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
上诉人李某利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商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日,被告寇某某、李某、孟某某为原告出具一份合同,合同内容“注:甲方(债权人)乙方(欠款人)甲方姓名:李某利身份证号:xxxx乙方姓名:寇某某身份证号xxxx姓名:李某身份证号:xxxx担保人姓名:孟某某身份证号:xxxx姓名:史明松身份证号:23082719791105253X今有乙方借甲方:现金150,0000.00元整,大写:壹百伍拾万元整。如果乙方不能按期还款,担保人将负全部责任,直到甲方将全部现金收回,担保人才能解除担保责任,否则将一直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同意签字画押后生效。用途甲方签字:抵押物:
还款日期:2015年1月1日乙方签字:李某寇某某担保人签字:史明松孟某某2014年12月1日。”因原告主张被告寇某某、李某逾期未偿还借款,被告孟某某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讼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的规定,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1日“借据”,符合借款合同的表现形式,故该份证据应定性为借款合同。庭审中,三被告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对原告李某利系借款合同的持有人未提出异议。虽被告寇某某辩解“原告没有在合同中签字,该合同不成立”,因三被告及案外人史明松在合同中签字后并将该合同交给原告李某利,且原告李某利认可该借款合同,故该借款合同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提供的户名为孟某某的“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回单”及账号户名:xxxx0李某利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因其未提供三被告及案外人史明松合伙的证据及其它证据佐证,且三被告对原告主张“交付三被告及案外人史明松现金200000元”不予认可,故原告不能证明其已向借款人李某、寇某某提供借款,该借款合同未生效。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利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现金借据一份及银行卡流水账,旨在证明其主张借款事实的书面证据缺失的部分是“现金借据”字样,同时证明通过农业银行支付史明松20万元。李某通过农业银行支付给李某利10万元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上诉人用于证明借款事实的书面证据中体现的借款人是寇某某、李某,而寇某某、李某否认收到该笔借款。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向孟某某、史松明账户汇款的证明,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款系四被上诉人共同为合伙经营所借,据此,上诉人主张与寇某某、李某形成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由上诉人李某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审判员 李 曌
书记员: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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