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高碑店市7155号。
委托代理人王朝,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高碑店市赵庄村6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地址高碑店市新昌南大街万和城北区17号楼底商A42。
负责人田文彬,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彬,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六、九、十、十一、十三项其他
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20日17时许,被告冀F×××××QQ672号货车沿1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碑店市华强彩钢厂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冀F×××××1Q5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李德某受伤,车辆受损;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李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高碑店市7155号,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8日先后在高碑店时氏济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右髋部及右大腿损伤伤残等级IX级,左髋部损伤伤残等级X级,左膝部损伤伤残等级X级。
四、医疗费:262263.56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
六、误工费:115元/天×121天=13915元;
七、护理费:37.44元/天×19天=710.6元;
八、营养费:50元/天×19天=950元;
九、伤残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26%=125533.2元
十、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十一、鉴定费:800元
十二、财产损失费:3000元
十三、交通费:5790元
十四、车辆冀F×××××QQ672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为xxxx86。保险期限2014年8月24日-2015年8月23日。
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226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13915元、护理费710.6元、营养费950元、伤残赔偿金125533.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5790元共计434862.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诉求本院分别认定如下:误工费115元/天×121天=13915元原告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和工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26%=125533.2元被告对标准和伤残系数有异议,原告提交证据不足,本院支持伤残赔偿金为10186元/年×20年×22%=44818.4元;鉴定费8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交通费5790元被告认可2100元,本院考虑原告住院往返情况,酌情支持35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共计341857.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500元、误工费13915元、护理费710.6元、伤残赔偿金4481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84944元,余款256913.6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944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691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2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争
书记员: 徐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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