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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兵与李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云,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卫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义纲,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双方虽订立了借款合同,但原告未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我国法律规定,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只有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才有向借款人主张还款的权利。2.被告向原告汇款20万元系职务行为,系被告偿还公司下欠原告借款中的一部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原告给被告借款28万元,2016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某兵现金350000元整,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其后被告于2016年9月25日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并于2016年11月2日、2016年11月19日、2016年11月30日、2017年1月13日分别还款8万元、2万元、3万元、7万元,共计20万元,下欠15万元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给付。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是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应当知道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且打借条时并不知情,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对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被告向原告汇款20万元是否系职务行为,是否系被告偿还公司下欠原告借款中的一部分。借条及还款协议均有被告的签名,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认定被告向原告还款20万元系其个人行为。
原告李某兵与被告李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云、被告李卫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义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也如实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在偿还20万元后,剩余15万元未按约偿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兵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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