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环卫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常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头笔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负责人:刘爱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平,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77919.16元,超出保险范围由被告向常国按责任比例赔偿;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赔偿明细:1、医疗费146688.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50元/天=4750元;3、护理费130天×120元/天=15600元;4、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5、误工费290天×89.53元/天=25963.70元;6、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26%=152807.2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小孩10岁,20040元/年×8年×26%÷2=20841.60元;父亲69岁,20040元/元×11年×26%=57314.14元,母亲68岁,20040元/年×12年×26%=62524.8元;8、财产损失2500元;9、交通费2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用550元;11、后期医疗费用35600元;12、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13、鉴定费3000元。合计541838.32元,被告向常国已赔偿20000元,保险公司已赔付3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日下午19时,原告驾驶电动车由老女桥方向沿滨江路往望江楼方向行驶,行驶至滨江路××××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鄂E×××××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94天,出院医嘱:院外全休3月,加强营养,院外坐轮椅行走,患肢不负重。后经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一个九级,三个十级,评定误工时间270天、护理时间130天、营养时限90天、后期医疗费34300元。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向常国和原告负同等责任。被告向常国驾驶的鄂E×××××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除两被告已赔付部分费用外,其他经济损失双方不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伤残评定、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适用标准部分有异议:(1)医疗费需要核减非医保用药;(2)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30元/天计算;(3)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4)护理费无异议;(5)误工费,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0条,受害人有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应提供银行流水和工资清单证明因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6)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系数和赔偿年限无异议,但赔偿标准,原告应该提供工资清单;(7)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10938元/年计算;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8)财产损失按照定损金额2105元计算;(9)交通费可酌情考虑1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没有医嘱证明不能行走,不予认可;(11)后期医疗费用,以鉴定意见为准;(12)精神损害赔偿金可考虑5000元;(13)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第十条第4款,商业险第二十六条第7项)。被告向常国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意见同保险公司,对应赔偿部分,因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应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包含鉴定费。
原告李某会与被告向常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向常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伤残评定、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46688.22元,两被告认为其中非医保用药应扣除,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后期医疗费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依鉴定意见认定为34300元;则医疗费用总额为180988.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原告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00元(94天×50元/天);3、营养费的标准,原告计算偏高,酌情按20元/天计算,则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综合1-3项医疗费用总额为187488.22元;4、护理费156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因原告有固定收入,依法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从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平均每月收入(含个人应缴纳的保险金243元)为1824.47元,从2017年2月开始其工资虽然已由单位打到其本人卡上,但其已全部取出后连同个人应缴纳的保险金一并支付给了代班人员至今,原告每天的误工损失为60.82元(1824.47元÷30天),则误工费为17637.80元(290天×60.82元);6、原告已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且其实际居住地为陆城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残疾赔偿金152807.20元(29386元/年×20年×26%)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是根据扶养人人均年生活消费标准计算的,而本案的原告已按城镇人口计算赔偿标准,故对两被告抗辩按农村居民消费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扶养对象为三人,三人的年赔偿额计算的总系数为78%,按此系数计算三人的年赔偿总额明显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对原告计算的其女儿(10周岁)20841.60元(20040元/年×8年×26%÷2)、父亲(69周岁)57314.14元(20040元/元×11年×26%)予以支持。对两被告抗辩原告的母亲办理了社会保障卡,说明其已有收入,不应支持生活费的意见,经庭后核实,此社会保障卡系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卡,每月仅118元,不能完全满足在城郊居住人员的基本生活之需,原告仍然要承担母亲的扶养义务,但此养老金仍然是其母亲的生活来源之一,原告应支付的母亲的生活费中应扣除此费用,则原告母亲的生活费计算为45532.80元[(20040元/年×12年×26%)-(1416元/年×1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则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76495.74元;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家人往返医院乘坐公交车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有出院医嘱,依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认定550元;9、原告受伤虽然构成三个十级,一个九级伤残,但其本人承担50%责任,本院对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6000元;综合5-9项伤残赔偿总额为317283.54元;10、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认定2105元;11、鉴定费3000元。保险公司抗辩不应赔付,但其提交的投保人声明及保险合同条款,不能证明投保人与保险人就鉴定费有明确的免责约定;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主张此费用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赔付的请求予以支持。综合1-11项,原告的总损失为509876.76元。按交强险分项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已超出此三项限额,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122000元,超出此三项限额的384876.76元(177488.22元+207283.54元+105元)及鉴定费3000元,合计387876.76元,因向常国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193938.38元(387876.76元×50%),则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的总额为315938.38元,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34000元,向常国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扣减后,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261938.38元,支付给向常国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公司支付原告李某会保险赔款261938.38元,支付被告向常国垫付款20000元,合计281938.38元(其中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59938.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二、驳回原告李某会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3元,由原告李某会负担343元,被告向常国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华
书记员:邹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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