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郭永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
夏书明
张双花(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
张振国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郭永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书明。
委托代理人张双花,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振国。
原告李某诉被告夏书明、张振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永利、被告夏书明及委托代理人张双花、被告张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纠纷中原告系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称二被告系白沟镇政府工程的承包人,仅提交了一份二被告为其出具的计算工程款的字条,二被告承认该字条系其二人所签,但否认是承包人,并称该字条仅是为原告计算工程款所出具的证明;原告未提交书面承包合同等其他证据,仅称与二被告有口头承包协议,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口头协议的真实性,其提交的计算工程款的字条亦不符合合同的书面形式,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纠纷中原告系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称二被告系白沟镇政府工程的承包人,仅提交了一份二被告为其出具的计算工程款的字条,二被告承认该字条系其二人所签,但否认是承包人,并称该字条仅是为原告计算工程款所出具的证明;原告未提交书面承包合同等其他证据,仅称与二被告有口头承包协议,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口头协议的真实性,其提交的计算工程款的字条亦不符合合同的书面形式,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翟自泉
书记员:吴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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