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60年6月26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原告:杨某,女,生于1986年11月23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原告:杨梅,女,生于1982年4月27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兴国,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清,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7年5月4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虞茗.湖北铄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霖,湖北铄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杨均杰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人民币132846.7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某之夫,杨某、杨梅之父杨均杰与被告刘某某合伙买卖建始县三里乡绿荫村七组村民黄正操山林中的树木,2016年8月27日下午,杨均杰在与刘某某、刘勋栋以其砍树过程中受伤,2016年8月28日过世。杨均杰之死是因其与被告刘某某的共同利益所致,且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责任和及时抢救的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故此诉至建始县人民法院。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与死者杨均杰并非合伙关系,被告是死者请来帮忙运输树木,因此被告没有安全保障和及时抢救的义务,且死者的死亡与被告无关,故被告刘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对黄正操的《调查笔录》,因黄正操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对黄正操核实了其出售树木的过程,该证言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徐建与刘某某谈话手机录音(书面记录)》及录音光盘,不能证明被告与死者系合伙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死者杨均杰购买黄正操山林中的树木,2016年8月25日与刘勋栋及刘某某三人到黄正操山林砍树,同月27日下午杨均杰在与刘某某、刘勋栋以其砍树过程中受伤,28日杨均杰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李某某、杨某、杨梅与被告王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王永清、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虞茗、邓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由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原告诉称死者与被告刘某某系合伙关系,原告提交的黄正操的陈述无法证明死者与被告有合伙的事实,且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合伙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杨某、杨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4.00元减半收取482.00元,由原告李某某、杨某、杨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崔显祝
书记员:陈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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