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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某等与何成加、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李德荣之妻。
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李德荣之。
原告李建蓉,系受害人李德荣之。
原告李海洲,系受害人李德荣之子。
原告李双冬,系受害人李德荣之子。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增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何成加。
委托代理人王慧峰,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出各种申请,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代为举证质证,代为辩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云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73714609-8。
法定代表人王基章,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修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举证质证,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云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88096209-8。
代表人刘加斌。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吴丹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建蓉、李海洲、李双冬诉被告何成加、汽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家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何成加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2月2日18时10分许,在243省道79公里+950米处,被告何成加驾驶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时越过中心线,与原告的亲属李德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德荣当场死亡、双方车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何成加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德荣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何成加驾车不当造成李德荣死亡,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何成加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汽运公司,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38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8时10分许,在243省道79公里+950米处,被告何成加驾驶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时越过中心线,与五原告的亲属李德荣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德荣当场死亡、双方车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2月8日,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成加驾驶机动车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德荣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受害人李德荣从2011年3月起便在武汉凡艺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从事内勤工作,有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社区证明及派出所证明、租房合同等相佐证;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汽运公司购买、由何成加租赁经营;该车于2013年9月2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未投保第三者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2013年3月2日,被告何成加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在保险范围外另行赔偿原告方60000元,并已经按协议履行完毕。另查明,被告何成加于2014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现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被告何成加驾驶机动车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是造成事故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五原告的亲属李德荣承担次要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李德荣死亡后,给五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精神抚慰金以35000元为宜,但其请求的交通费偏高,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误工费计算4人、以7天为宜;李某某超过60岁,不计算误工费。综上所述,经本院核定,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95960元(20840元×19年)、丧葬费17589.5元(35179元÷2)、误工费1756元(22886元÷365天×7天×4人)、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合计451305.5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赔偿的,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汽运公司购买、由被告何成加租赁经营,该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五原告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被告何成加应承担的责任(即70%)并扣减15%的免赔率后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外的其他损失何成加已经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不予评判,其他损失由五原告自行承担。2011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李德荣在武汉凡艺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从事内勤工作,有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社区证明及派出所证明、租房合同等相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李德荣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41305.5元由被告何成加按70%赔偿五原告238914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扣减15%的免赔率后(即按85%承担赔偿责任)代为赔偿五原告203077元(238914元×85%)。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外的其他损失被告何成加已经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本院照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建蓉、李海洲、李双冬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建蓉、李海洲、李双冬203077元,合计313077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建蓉、李海洲、李双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何成加负担1033元、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建蓉、李海洲、李双冬负担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950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家蓉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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