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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范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东辉,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志印,系原告李某某之子。
被告范龙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东辉、于志印,被告范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21时00分许,被告范龙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大龟王牌二轮摩托车沿廊坊市广阳区银河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银河路与曙光道交口处北侧人行横道处时,将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李XX撞伤。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已大队认定,范龙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XX被送往廊坊XX骨伤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30天,其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均由廊坊XX骨伤科医院垫付,据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28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2013年8月12日受害人李XX终因治疗无效死亡,据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5510元、丧葬费22530.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同时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支付损伤鉴定费800元、运尸费650元及误工费3000元,但误工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称因受害人李XX死亡后未能安葬,在廊坊市XX殡葬用品服务站存尸331天,每天200元,已产生停尸费共计66200元,提供收款收据一张,未能提供正规发票。另查明,受害人李XX系农村居民78岁,父母双亡,无配偶及子女,原告李某某与李XX为同胞兄妹,李某某系李XX唯一继承人。再查明,肇事摩托车无保险,被告范龙某因交通肇事罪,经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3)廊广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承担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死亡证明、刑事判决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范龙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李XX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范龙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李XX受伤治疗无效死亡,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交通费,结合受害人李XX就医治疗的事实,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00元。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李XX系农村居民,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5510元(9102元/年.人×5年)。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21266元(42532元÷12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李XX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精神上确实承受了一定痛苦,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运尸费650元,结合事故事实及相关票据,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李XX虽住院治疗,但依据医嘱显示在住院期间进行多项手术,处于“重症监护”、“留置胃管”、“禁食水”等抢救护理状态,其始终意识不清,无法进食,故原告主张伙食补助与事实不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高额停尸费,违背常态,属无正当理由恶意扩大损失,且提供票据非正规发票,其票据形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45510元、丧葬费21266元、鉴定费800元、运尸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852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被告范龙某承担17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何敏乐 审判员  吕万波 审判员  夏 岩

书记员:邢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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