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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夏行波、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5年12月12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雄,男,系沙洋县拾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夏行波,男,生于1992年11月28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被告:楚某某,男,生于1987年5月14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诚,男,系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象山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880116692J。主要负责人:文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系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夏行波、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雄,被告夏行波和楚某某及其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诚、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700.56元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9日,被告夏行波驾驶鄂HXXX**号小型轿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楚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049KM+300M处,超越同向李某某驾驶的鄂HXXX**号两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司法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后期治疗费需14000元,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期60天。该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夏行波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夏行波、楚某某辩称:1、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3、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11000元给原告,原告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将依法、依约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其中由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脊柱外科于2018年6月15日出具的、金额分别为93.2元和94元的医疗费发票,被告有异议,认为该两份票据与原告受伤无关,不予认可。经审查,该两张医疗费发票系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脊柱外科出具的正规发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购买拐杖的器具费票据,被告认为没有医院医嘱,不应当计赔。经审查,原告因事故腿部受伤,该发票系受伤后购买拐杖时所开具,系税务部门出具的正规发票,其真实性无疑,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否认原告购买拐杖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该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法医司法鉴定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营养时间有异议。经审查,该鉴定报告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其真实性无疑。但原告的出院医嘱并未明确告知要求加强营养,故对该份鉴定报告的证明效力,本院部分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9日,被告夏行波驾驶鄂HXXX**号小型轿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049KM+300M处,超越同向李某某驾驶的鄂HXXX**号两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4月30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荆今法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92号法医鉴定报告:原告因本次事故需后期治疗费14000元,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期60天。2018年1月26日,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A00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夏行波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另查明,鄂H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楚某某,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夏行波系借用楚某某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9月30日0时至2018年9月29日24时。同时查明,原告李某某出院后在家由其妻子高世英护理,其妻子高世英系农业家庭户口,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事故发生后被告夏行波为原告垫付了11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作出了事故认定,事故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夏行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鄂H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楚某某,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夏行波系借用楚某某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楚某某作为车主,在车辆借用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楚某某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鄂H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保险均在合同有效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责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4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194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费用,本院详述如下:1、医疗费18283.36元。被告认为应当扣除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脊柱外科的两张金额分别为93.2元和94元的发票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虽然受伤部位集中在腿部,但其在住院期间的各项医疗措施均由专业医疗机构决定,况且被告并没有证据否认原告在脊柱外科接受治疗的合理性,故对于被告要求扣减上述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5788.8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60天无异议,但认为在出院之后的41天,标准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予以计赔。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住院19天期间的护理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在出院后由其妻子高世英对其进行护理,高世英系农业家庭户口,并无固定工作,故被告要求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赔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具体数额为5669.09元(35214元/年÷365天×19天+34150元/年÷365天×41天)。3、营养费1800元。被告认为不应当赔偿原告营养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中,医疗机构均未要求其加强营养,故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8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没有发票不应当计赔。原告因本次事故确实存在交通费用支出,综合原告住院情况,原告交通费本院酌情以400元予以支持。5、器具费98元。被告认为器具费不应当计赔。本院认为,器具费系原告购买拐杖费用,原告因事故造成腿部受伤,根据其受伤部位和受伤程度,其购买拐杖费用系合理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笔费用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380.85元(医疗费18283.36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5669.09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8420.4元、鉴定费1940元、器具费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587.49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4587.49元),剩余24793.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为鄂HXXX**号车承保的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380.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其为鄂HXXX**号车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君

书记员:王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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