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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为87759900-5。
负责人王吉山,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高峰,男,生于1976年7月4日,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卢宗慈,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樊振银。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37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5342656-7。
负责人李道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高峰,男,生于1976年7月4日,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宗慈,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116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0705696-4。
负责人郭友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高峰,男,生于1976年7月4日,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宗慈,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湖北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恩施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建始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2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一审时诉称:2012年5月,投保人李植佑在人保建始支公司工作人员的误导下投保了“国寿新康宁重大疾病”保险一份,人保建始支公司直接通过银行转账收取李植佑保险费8400元,人保湖北省公司与李植佑签订了格式合同,保单为NO:1033421100623412,签订地为人保恩施分公司。2013年6月18日,被保险人李植佑因疾病死亡,李某某将相关手续提交给人保建始支公司理赔。2013年7月19日,人保恩施分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并不说明任何理由。李植佑在无力购买保险的情况下,人保建始支公司误导投保人投保,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又拒赔,在诉讼过程中仍推卸承担保险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人保湖北省分公司支付保险金10万元,并由人保恩施分公司和人保建始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人保湖北省公司一审时辩称:对李某某陈述的保险合同成立及其生效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是因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隐瞒了生前有多种疾病的事实,保险公司当时不知晓投保人有疾病,否则,完全不会同意承保,所以,投保人故意隐瞒有关事实,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拒赔并不退还保险费。
人保恩施分公司和人保建始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人保湖北省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人保建始支公司销售员毛登康在一次酒会上与李植佑相识,毛登康向其宣传保险业务,后毛登康和人保建始支公司长梁乡网点的负责人李来清一起多次与李植佑联系,并极力向其推荐国寿新康宁2012版重大疾病保险,并宣称如投保了保险公司还赠送一套人民币纪念册。2012年7月6日,李植佑在人保建始支公司填写了《个人保险投保单》、《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以及长达22页封面盖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中的销售人员签名为毛登康,《个人保险投保单》中被保险人为投保人本人,受益人为李植佑之子李某某。2012年7月11日,人保湖北省分公司向李植佑出具了打印式的《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保险单》载明:合同(组)号码为xxxx9382,合同成立日期2012年7月11日,合同生效日期2012年7月12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李植佑,险种为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限为终身,交费期满日为2022年7月11日,年交保费8400元,销售人员为毛登康。发票载明:汇交事件为xxxx9382合同号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保费8400元。交款人李植佑。
2013年1月30日,李植佑在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检查患肌张力障碍、2型糖尿病、肺部感染、慢性胃炎和多发腔隙性脑梗死等疾病,并住院治疗一周。2013年6月6日,李植佑到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医院检查、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病毒性肝炎、乙型急性重型合并肝性脑病、2型糖尿病合并慢性肾功能衰竭代偿期、糖尿病酮症酸中度、肌张力障碍、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肝肾功能、尿酸、血常规、肺部CT;继续治疗性护肝、降血氨、促醒等。李植佑于2013年6月18日在家中死亡。
2013年7月19日,李植佑之子李某某向人保建始支公司申请理赔后,人保恩施分公司作出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其内容为“李某某提交的xxxx9382号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给付申请,经调查核实,我公司发现xxxx9382,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条款,我公司遗憾地通知您:本次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合同效力终止,我公司将退还保单所交保险费8400元。请您接此通知后,转告投保人李植佑先生前往我公司办理相关事项。”
庭审时,人保湖北省公司认可人保恩施分公司所作出的《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但人保湖北省公司、人保恩施分公司和人保建始支公司均拒绝向李某某支付保险金,并表示不退还保险费8400元,且否认毛登康是涉案保险合同的销售员。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否知晓且告知了人保建始支公司其所患疾病以及是否死于疾病。针对上述问题评述如下:首先,人保湖北省公司收取了李植佑8400元的首期保费,并出具了保单,人保湖北省公司与李植佑之间签订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保险合同成立,且已按保单约定的时间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人保湖北省公司辩称涉案保险合同无效,因其未举证证实涉案合同的订立有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故该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其次,《保险单》和《个人保险投保单》记载的销售员均为毛登康,毛登康应为涉案合同的销售员,促使涉案保险合同成立的主要原因是毛登康和李来清多次找李植佑做“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保险”宣传工作,涉案合同订立当时,销售员未履行询问投保人的身体状况事项,人保湖北省公司现也没有证据证实投保人李植佑在投保时就明知身患“多发腔隙性脑梗塞”等严重的疾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故人保湖北省公司辩称李植佑在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理由不成立。
再次,涉案合同为人身保险合同,以死亡或重大疾病为保险标的。投保人李植佑在检查出疾病后几次住院治疗,且在2013年6月16日出院医嘱中要求李植佑继续治疗内容之一就是“促醒”,表明李植佑出院时仍未清醒,在出院后的第三天即2013年6月18日死亡,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李植佑属意外死亡的情形下,应推定为因疾病死亡,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对人保湖北省公司称李植佑死因不明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人保恩施分公司和人保建始支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依据合同具有相对性原理,根据涉案合同订立的主体及保险费发票收取保险费显示的主体,被告主体应为人保湖北省公司。人保恩施分公司和人保建始支公司均非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虽然人保恩施分公司出具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但是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出具的,并不当然成为合同主体,仅是接受人保湖北省公司授权行使权利,且人保湖北省公司事后也予以认可。故李某某要求人保恩施分公司和人保建始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1年7月26日,李植佑因伤入院接受治疗,被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2椎右侧横突骨折,左5、6、7肋骨骨折,右7、8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1年7月27日,建始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中李植佑的肝肾功能检验结果为乙肝表面抗原呈阳性。
陈继梅在2013年8月1日的调查笔录中陈述:李植佑住院时就找保险公司要求退保险费用来交药费,还在公司闹过几次,保险公司一直不退。李来清给陈继梅和李植佑讲好话,说退了划不来。找公司先赔两万也不搞。
人保建始支公司的保险业务员李来清在2014年5月28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投保单的内容是李来清替李植佑填写,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名是李植佑本人。李来清对如实告知事项进行询问时只问李植佑有没有什么病,没有逐条询问所有的如实告知事项。李植佑当时说2011年在煤矿里出了意外住过院,其他没得病时,李来清就把告知事项上全部打勾了。李植佑和妻子陈继梅在李植佑住院期间到人保建始支公司要求退还保险费确实有这么回事,但记不清事情发生的具体时间。

本院认为:人保建始支公司销售员毛登康、李来清向李植佑推荐国寿新康宁2012版重大疾病保险时,毛登康向投保人赠送一套人民币纪念册,并宣传因人民币联号具有升值的空间。保险业务员拉保的意图非常明显,人保建始支公司在保险业务活动中的营销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本案中,投保人李植佑在人保建始支公司填写投保单时,业务员李来清在对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事项进行询问时,并未按保险合同列举的事项逐条询问,仅仅笼统的问李植佑是否患病,李植佑说明了其2011年曾因伤住院的事实。在未作进一步详细询问的情况下,业务员李来清替投保人李植佑将如实告知的所有事项上打勾。据此,本院认为投保人李植佑没有故意违反保险法及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陈继梅在2013年8月1日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其夫妇二人在李植佑住院期间,到人保建始支公司要求退还保险费用于交医药费,陈继梅陈述的事实与李来清在2014年5月28日的询问笔录中作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自陈继梅夫妇到人保建始支公司要求退还保险费之时,人保建始支公司就应当知道有解除涉案保险合同的事由,但距离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拒赔之日已超过三十日,因此,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因其怠于行使已经消灭。
综上所述,人保建始支公司的保险业务员违规拉保,就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事项进行询问时未逐条详细询问,虽然李植佑带病投保,保险人依法享有涉案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但保险公司在知晓解除事由后三十日内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应依法承担向李某某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审判决的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华忠 审判员  郜帮勇 审判员  李 丽

书记员:谭绍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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