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征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凤艳,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伟,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藁城区梅某兄弟二手车服务中心。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
经营者: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以上二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军立,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赵宪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建国路860号。
法定代表人:肖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琦,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征兵与被告藁城区梅某兄弟二手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梅某二手车中心)、张某某、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凤艳、齐伟、被告梅某二手车中心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立、赵宪德、被告中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征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1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在被告梅某二手车中心以37000元购得一辆由被告中兴汽车公司出具合格证的皮卡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TA1222U8C2039***,发动机号为DK4B062***。2015年11月2日原告到达州市车管所上牌照,被告知车辆属于拼装车,不予上牌照。原告遂与被告张某某联系退款却沟通无果。此事后经石家庄市藁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工商部门依法对被告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对于原告的赔偿问题未能调解成功。现原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因被告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欺诈行为要求退还全额购车款,并增加赔偿原告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148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梅某二手车中心于2014年1月24日工商注册登记,类型为个体,经营者为张某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销售、废旧物资回收、旧机动车经济服务。
2015年10月20日,张某某通过网络竞价会以公开竞价方式由河北中废通拍卖有限公司购得中兴汽车整车配件,成交价27800元。成交后中兴公司提交的“购买确认书”载明:购买人张某某自愿竞价购买中兴公司的报废车零部件,并已经接到中兴公司的充分告知,下列三辆汽车整车配件,不具有机动车使用性能及车辆上牌条件。中兴公司不提供上牌发票及相关手续,不交付整车。该“购买确认书”中手写部分已写明上述三辆汽车整车配件由张某某自行提取,购买人处有张某某签字,下方有负责人及拍卖组长的签字。
2015年10月31日张某某与李征兵用制式“汽车转让协议书”对约定的内容填写了两份协议书,张某某、李征兵分别向本院提交了原件,经核对,两份协议书中填写的内容完全一致。该协议书约定,张某某转让李征兵中兴汽车一辆,手续齐全,棕色,并注明了车牌照号码、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转让费为37000元,车款两清;同时约定了签订日期前后所有经济事故纠纷,红灯违章的负担。该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该协议下方备注一栏中写有“此车全部原车原装绝非组装,合格证、临时牌照、二维码车架号全部原厂,此车为配件出售”并加盖了该梅某二手车中心印章。
庭审中,李征兵向本院提交了“中兴汽车产品合格证”,该证明中手写内容有清楚的“自行使用”四个手写字,该四个字下方有明显的涂抹痕迹。庭审时,中兴公司称交付张某某的“中兴汽车产品合格证”中写有“自行使用、对外无效”字样,并且提交了该厂出具的出售机动车的合格证样本,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原告提交的张某某的工商登记信息及查询的车辆登记信息没有相关部门的印章。
本院认为,被告梅某二手车中心作为个体工商户,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并颁发了营业执照,在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即梅某二手车中心为当事人,原告李征兵不应将张某某列为被告。梅某二手车中心营业执照中已明确载明了经营范围,经营汽车配件销售、旧机动车经济服务等在其经营的范围之内。本案所涉“配件车”是被告中兴公司通过网络拍卖由被告张某某竞买合法而得,有相关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李征兵与被告张某某用制式的“汽车转让协议书”签订的协议,主体合法,双方提交的协议书内容一致,对手写部分的内容应当是经过了双方协商认可后填写,其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协议书认定有效。该协议书下方备注一栏中已明确写明了“此车全部原车原装绝非组装,合格证、临时牌照、二维码车架号全部原厂,此车为配件出售”并加盖了梅某二手车中心印章,被告张某某交付原告李征兵的合格证为中兴汽车产品合格证而非机动车合格证,且该合格证中现在还显示有手写“自行使用”字样,被告中兴公司给付被告张某某的合格证中已写明了“自行使用、对外无效”的字样,不能排除原告李征兵将“对外无效”涂掉的可能。从双方签订协议备注栏中写明的此车为配件出售、合格证上写明的系产品合格证及自行使用等内容应当认定被告张某某卖给原告李征兵的为整车按配件出售的,对此原告李征兵应当明知,应当知道与梅某二手车中心交易的不是二手有牌照的车及没有牌照的原因,双方买卖行为不存在重大误解、胁迫、乘人之危、欺诈等情形,原告李征兵购买后对汽车产品的处置行为只能是原告李征兵的单方行为,与被告梅某二手车中心无关。原告李征兵诉称的梅某二手车中心受到工商行政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照片三张,因原告方未提交“配件车”进行核实,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配件车”的网络信息因不能证实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李征兵诉被告梅某二手车中心存在欺诈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征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原告李征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存利
书记员:马梦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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