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王宪君(依安县城镇法律服务所)
黑龙江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文太(黑龙江青天律师事务所)
于×
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王宪君,依安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三棵头道街,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兆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太,黑龙江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
原告李×诉被告黑龙江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房地产公司)、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宪君、被告润鑫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太、被告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2012年7月13日原告租赁被告于××购买被告润鑫房地产公司的位于依安县名仕国际小区7号楼西侧北数第一座商服,用于办学和存储衣物。2012年12月3日房屋供热分水器漏水浸泡损毁原告的成品衣物,造成的经济损失十分巨大,因漏水损害衣物的直接原因是房屋分水器原因所致,房屋属于被告于××,其对承租户有保障安全使用不受损害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6440元。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71184元。
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租赁被告于××的房屋。
2.照片11张,用以证明分水器漏水浸泡衣物的事实。
3.王延杰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共同侵权造成原告衣物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租赁被告于××的房屋存放衣物,由于房屋室内分水器漏水,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于××应予赔偿。但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在保修期限内,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使用人财产损害,使用人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故对被告润鑫房地产公司提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分水器存在问题造成的损失应由润鑫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于××承担连责任,因分水器漏水并不是于××人为原因造成,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润鑫房地产公司主张衣物并不是全部损失,如果房地产公司对损失承担责任,原告应将衣物返给被告。因鉴定是对原告衣物的全损价值进行的鉴定,故被告润鑫房地产公司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承担损失赔偿时,原告应依齐价鉴定(民)字(2013)41号《关于衣物等被水浸泡毁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第十四条 中价格鉴定明细表所列将鉴定的衣物返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款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 、第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李×水淹衣物损失人民币71184元;被告黑龙江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损失赔偿时,原告李×应依齐价鉴定(民)字(2013)41号《关于衣物等被水浸泡毁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第十四条中价格鉴定明细表所列将鉴定的衣物返给被告黑龙江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李×关于要求被告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黑龙江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租赁被告于××的房屋存放衣物,由于房屋室内分水器漏水,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于××应予赔偿。但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在保修期限内,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使用人财产损害,使用人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故对被告润鑫房地产公司提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分水器存在问题造成的损失应由润鑫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于××承担连责任,因分水器漏水并不是于××人为原因造成,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润鑫房地产公司主张衣物并不是全部损失,如果房地产公司对损失承担责任,原告应将衣物返给被告。因鉴定是对原告衣物的全损价值进行的鉴定,故被告润鑫房地产公司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承担损失赔偿时,原告应依齐价鉴定(民)字(2013)41号《关于衣物等被水浸泡毁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第十四条 中价格鉴定明细表所列将鉴定的衣物返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款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 、第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李×水淹衣物损失人民币71184元;被告黑龙江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损失赔偿时,原告李×应依齐价鉴定(民)字(2013)41号《关于衣物等被水浸泡毁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第十四条中价格鉴定明细表所列将鉴定的衣物返给被告黑龙江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李×关于要求被告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黑龙江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冬华
审判员:韩凤波
审判员:李喆
书记员:董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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