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佟林(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佟楠(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底卫某
邹玉梅(黑龙江牡丹江东安区长安法律服务所)
沙某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佟林,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佟楠,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底卫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牡丹江市东安区个体业主。
被告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邹玉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东安区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底卫某、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佟林、佟楠,被告底卫某、沙某的委托代理人邹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12月13日,二被告因经营餐厅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息2分。
2014年12月2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最迟不超过2015年4月30日本息一次还清。
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68000元(自2013年12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9月13日,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利息16000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9月14日以后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的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底卫某、沙某辩称:借款属实,二被告同意与原告调解解决,希望原告多宽限一段时间让被告筹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数额的确定。
审理中原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原件一份。
意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底卫某、沙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根据法律规定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不能证明婚姻关系,应当以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为准。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原告给被告底卫某转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2014年12月2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原件一份。
意在证明:1.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在中国银行给二被告转款20万;2.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月息2分;3.2014年12月2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20万元的还款期限不能超过2015年4月30日,本息一次还清。
被告底卫某、沙某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底卫某、沙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3日,被告底卫某、沙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二被告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
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笔借款汇入底卫某账户内。
2014年12月2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有底卫某、沙某因开吉米森餐饮,资金不足,于2013年12月13日向李某暂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
月息2分……2013年12月13日贰拾万元借款最迟不能超过2015年4月30日,本息一次还清……属底卫某、沙某共同借款……”。
另二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给付原告利息16000元。
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余利息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底卫某、沙某向原告李某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底卫某、沙某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本案中,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最迟不能超过2015年4月30日,该约定系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被告构成违约。
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底卫某、沙某给付利息68000元及继续给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 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二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给付原告利息合计16000元。
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68000元(自2013年12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9月13日为840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利息16000元),2015年9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底卫某、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68000元,2015年9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20元,减半收取2660元,保全费1860元,由被告底卫某、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原告给被告底卫某转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2014年12月2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原件一份。
意在证明:1.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在中国银行给二被告转款20万;2.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月息2分;3.2014年12月2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20万元的还款期限不能超过2015年4月30日,本息一次还清。
被告底卫某、沙某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底卫某、沙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3日,被告底卫某、沙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二被告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
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笔借款汇入底卫某账户内。
2014年12月2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有底卫某、沙某因开吉米森餐饮,资金不足,于2013年12月13日向李某暂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
月息2分……2013年12月13日贰拾万元借款最迟不能超过2015年4月30日,本息一次还清……属底卫某、沙某共同借款……”。
另二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给付原告利息16000元。
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余利息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底卫某、沙某向原告李某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底卫某、沙某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本案中,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最迟不能超过2015年4月30日,该约定系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被告构成违约。
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底卫某、沙某给付利息68000元及继续给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 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二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给付原告利息合计16000元。
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68000元(自2013年12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9月13日为840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利息16000元),2015年9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底卫某、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68000元,2015年9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20元,减半收取2660元,保全费1860元,由被告底卫某、沙某负担。
审判长:闫红
书记员:王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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