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彬
唐秋艳(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
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彬,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秋艳,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住所地:徐某县复兴西路26号。
负责人高春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徐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春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彬的委托代理人唐秋艳,被告财产保险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冀F×××××号轿车的行驶证,证明该被保险轿车系原告李彬所有;2、李彬父亲李冬友的驾驶证、身份证及徐某县公安局出具的有关李东有(曾用名李冬友)身份证号码更正证明,证明李冬友的驾驶证系2003年7月6日领证,2009年7月6日换发新证,领证和换证时使用的是原身份证,2013年7月10日,为确保公民身份证号码的准确性和唯一性,对李东有的原身份证号码进行了编制更正,故出现驾驶证与其身份证姓名及编码不一致的情形。3、保险单三页,用于证明原告的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车辆损失事故,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73900元。4、询价单4页,证明该事故车各项维修报价计37929元。5、维修结算单三页、结算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28625元。
被告方质证认为,1、对被保险车的行驶证无异议。2、驾驶员李冬友的驾驶证与其身份证除照片相同外,其名字、出生时间、身份证编码均不一致,原告虽出示了徐某县公安局户籍部门关于身份证号码更正的证明,但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对保险单无异议。4、原告提交的询价单有多处勾抹,且未加盖天泽汽车销售公司的公章,不予认可。5、维修发票和结算单不能证实车辆的损失情况,应该附有汽车受损的照片。受损车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其损失扩大的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被告公司拍摄的现场照片8张,证明不是第一现场,而是前行15米后才熄火。属自行扩大的损失,公司不应赔偿。2、出现场报案记录、声明书、反保险诈骗告知书,证明发生托底事故后未及时通知交警和保险公司,继续前行,属于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六项的情形。3、被告工作人员查验询问李东有的笔录一份,证明李东有的陈述在刻意回避,根据常识,机动车托底后不可能听不见。笔录内容不真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报案记录不是第一现场不予认可,托底后前行15米是与对面大货车错车时的合理行驶,此距离不足货车的三个车位,不属于被告的免责事由。被告提供的照片能佐证车辆发生事故的全过程,证明事故车是在第一现场、李东有及时向被告方报案,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有恶意使用车辆的主观行为,不能推断原告是在扩大损失,被告是在故意规避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提交的声明书、告知书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其他商业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被告以被保险机动车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不予赔偿为由提出抗辩。原告则认为车辆碰撞后前行15米的距离是合理性使用,不应作为被告的免责事由。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出现场,进行了事故现场的拍照和勘查,并叫来施救车,将事故车拖至保定市天泽汽车销售服务公司(4S店)进行维修。从被告提供的照片、现场记录及询问李东有的笔录分析可知,事故发生时是因为与对面大货车会车时被保险车辆开到公路右侧碰撞马路牙子托底造成,由于天黑加之对面车辆灯光强,被保险车泄漏机油不宜及时发现,由于行车的惯性和错车的瞬间,致使前行15米后停车报案。不符合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的情形。故被告关于被保险车辆损失扩大的部分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对原告保险车辆维修的损失予以理赔。本案所涉施救费是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彬车辆维修费损失28625元。施救费500元,共计29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徐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冀F×××××号轿车的行驶证,证明该被保险轿车系原告李彬所有;2、李彬父亲李冬友的驾驶证、身份证及徐某县公安局出具的有关李东有(曾用名李冬友)身份证号码更正证明,证明李冬友的驾驶证系2003年7月6日领证,2009年7月6日换发新证,领证和换证时使用的是原身份证,2013年7月10日,为确保公民身份证号码的准确性和唯一性,对李东有的原身份证号码进行了编制更正,故出现驾驶证与其身份证姓名及编码不一致的情形。3、保险单三页,用于证明原告的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车辆损失事故,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73900元。4、询价单4页,证明该事故车各项维修报价计37929元。5、维修结算单三页、结算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28625元。
被告方质证认为,1、对被保险车的行驶证无异议。2、驾驶员李冬友的驾驶证与其身份证除照片相同外,其名字、出生时间、身份证编码均不一致,原告虽出示了徐某县公安局户籍部门关于身份证号码更正的证明,但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对保险单无异议。4、原告提交的询价单有多处勾抹,且未加盖天泽汽车销售公司的公章,不予认可。5、维修发票和结算单不能证实车辆的损失情况,应该附有汽车受损的照片。受损车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其损失扩大的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被告公司拍摄的现场照片8张,证明不是第一现场,而是前行15米后才熄火。属自行扩大的损失,公司不应赔偿。2、出现场报案记录、声明书、反保险诈骗告知书,证明发生托底事故后未及时通知交警和保险公司,继续前行,属于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六项的情形。3、被告工作人员查验询问李东有的笔录一份,证明李东有的陈述在刻意回避,根据常识,机动车托底后不可能听不见。笔录内容不真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报案记录不是第一现场不予认可,托底后前行15米是与对面大货车错车时的合理行驶,此距离不足货车的三个车位,不属于被告的免责事由。被告提供的照片能佐证车辆发生事故的全过程,证明事故车是在第一现场、李东有及时向被告方报案,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有恶意使用车辆的主观行为,不能推断原告是在扩大损失,被告是在故意规避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提交的声明书、告知书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其他商业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被告以被保险机动车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不予赔偿为由提出抗辩。原告则认为车辆碰撞后前行15米的距离是合理性使用,不应作为被告的免责事由。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出现场,进行了事故现场的拍照和勘查,并叫来施救车,将事故车拖至保定市天泽汽车销售服务公司(4S店)进行维修。从被告提供的照片、现场记录及询问李东有的笔录分析可知,事故发生时是因为与对面大货车会车时被保险车辆开到公路右侧碰撞马路牙子托底造成,由于天黑加之对面车辆灯光强,被保险车泄漏机油不宜及时发现,由于行车的惯性和错车的瞬间,致使前行15米后停车报案。不符合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的情形。故被告关于被保险车辆损失扩大的部分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对原告保险车辆维修的损失予以理赔。本案所涉施救费是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彬车辆维修费损失28625元。施救费500元,共计29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徐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春荣
书记员:贾慧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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