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彬,现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代理人朱凤香,系原告李彬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国峰,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现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被告单某某,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哈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王永久,系中保哈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黑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平安大厦。(未到庭)
负责人叶青,系平安黑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彬诉被告高某某、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凤香、张国峰,被告高某某、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经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20时50分许,高某某驾驶×××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呼兰区至康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裴堡道口西500米处时,与单某某驾驶停放在主路的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李彬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发生后,经呼兰交警大队(2015)第204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彬无责任。
被告高某某所有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商业险,该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期内。
该事故发生致使被告高某某驾驶车辆×××号车内人员李彬受伤,当时送往呼兰区康金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并于2015年9月22日1时10分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抢救并治疗,确诊为:右侧髋关节脱位,右侧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右侧胫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坐骨神经损伤,双侧肺挫伤,右肾挫裂伤。住院抢救治疗二天,于2015年9月24日16时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治疗36天,于2015年10月30日出院,医嘱意见:1、继续专科治疗,术后卧床3个月;2、注意休息及饮食,避免早期过度活动及外伤;3、3个月后双侧胫腓骨复查X线,右髋关节复查CT;4、随诊。
原告李彬两次住院共计38天,支付医疗费154,058.08元,门诊治疗支付2,177.74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及救护车费共计人民币4,546.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情况、继续治疗费用及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省医监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李彬的双下肢多发骨折未愈合,需6个月后复查。鉴定费原告支付4,110.00元。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高某某所有的×××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并以李彬私有房屋进行担保。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李彬对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起诉。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法律责任,给予赔偿,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彬无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彬是乘被告高某某的车受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单某某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损失之和超过限额的,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单某某抗辩称:我的三轮车虽然未投保交强险,但是是停在道边修理时,后面的车追尾造成的,我不同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同意赔偿这一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李彬损失费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医疗费156,235.82元,伙食补助费3,800.00元(38天×100.00元),合计人民币160,035.82元。首先由被告单某某按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彬医疗费10,000.00元,余下医疗费150,035.82元案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高某某承担70%,即人民币112,025.07元(150,035.82元×70%),由于被告高某某已在平安黑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每座10,0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黑分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彬医疗费10,000.00元,余下医疗费102,025.07元由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李彬。被告单某某承担30%即人民币45,010.75元(150,035.82元×30%)。误工费9,178.88元[住院2天+36天+90天,共计128天×71.71元(依据黑龙江省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社评工资年25,816.00元计算)]。护理费9,178.88元[住院2天+36天+卧床90天,共计128天×71.71元(依据黑龙江省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社评工资年25,816.00元计算)]。交通费4,54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2,903.76元应由被告单某某按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彬。对原告李彬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不予全部支持,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这一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待鉴定后另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彬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
二、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李彬医疗费102,025.07元(按主要责任承担70%即112,025.07元-10,000.00元)。
三、被告单某某赔偿原告李彬医疗费10,000.00元(按交强险)。
四、被告单某某赔偿原告李彬医疗费45,010.75元(按次要责任承担30%)。
五、被告单某某赔偿原告李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2,903.76元。
上款五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李彬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3.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3,075.00元,由被告单某某负担1,318.00元。
保全费1,020.00元,鉴定费4,110.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3,591.00元,由被告单某某负担1,5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德友 人民陪审员 韩玉璞 人民陪审员 尹连胜
书记员:綦文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