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126号亿家综合楼1-3层。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彦召,河南德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龙,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阜阳市万里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高王庄60号29栋2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黄庄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一道河东路275号。
法定代表人:马宝东,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蕲春大道328号。
法定代表人:曾阳,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元,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余之雄。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阜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彬、魏某某、阜阳市万里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行公司)、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阜阳公司)、黄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蕲春公司)、余之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安保险阜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李彬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彦召、魏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龙、信达保险蕲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元到庭参加诉讼。万里行公司、顺泰公司、太保阜阳公司、黄伟、余之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安保险阜阳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只承担一审原告诉求中货物损失的15%赔偿责任。即上诉金额为8586.38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魏某某驾驶的由我公司承保的涉案车辆皖K×××××(赣L×××××挂)在本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与黄伟驾驶的鄂J×××××号车负共同次要责任。针对一审李彬诉请货损部分的57242.5元,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比例理应只承担货损部分的15%的赔偿责任即57242.5元×15%=8586.38元。一审判决除货损外均以交警部门确认的赔偿责任比例判决按15%的赔偿比例承担责任,而货物损失一项判决按照50%的赔偿比例承担责任,前后矛盾。
李彬辩称,我的货物损失总额是381617.7元,一审主张的数额是57242.5元,并没有超出各一审被告按事故责任应当承担的数额。天安保险阜阳公司承担的损失数额也没有超出货物损失部分的15%,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天安保险阜阳公司的上诉请求。
魏某某辩称,答辩意见与李彬一致。
信达保险蕲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合理,一审判决后,我公司已支付判决款项。
李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一审被告共同赔偿车损、货损130744.90元及停运损失(停运损失以鉴定为准),其中货物损失57242.5元(事故致货损381617.7元,扣除已获赔偿324375.05元)、医疗费5822.84元;2、判令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我赔付;3、诉讼费由一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5日6时35分,徐晓习驾驶李彬挂靠在洛阳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营运的豫C×××××(豫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沪渝高速768KM+800M处时,撞上黄伟驾驶的鄂J×××××中型仓栅式货车和魏某某驾驶的皖K×××××(赣L×××××挂)货车,造成徐晓习豫C×××××(豫C×××××挂)车乘坐人古海涛受伤,两车货物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晓习负事故主要责任,魏某某、黄伟负次要责任。经查,皖K×××××(赣L×××××挂)车实际所有权人为魏某某,主、挂车分别挂靠万里行公司、顺泰公司营运,其中皖K×××××货车在太保阜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天安保险阜阳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赣L×××××挂车在天安保险阜阳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鄂J×××××货车实际所有权人为余之雄,该车在信达保险蕲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李彬已付伤者徐晓习和古海涛医疗费9730.40元,货物损失经评估381617.70元,已由其所在保险公司部分赔付,余下损失57242.50元要求各一审被告赔偿。李彬还支付了本案事故相关的施救、路产等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李彬因本案事故财产受损,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首先由太保阜阳公司和信达保险蕲春公司向李彬支付交强险赔偿,李彬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分别由魏某某、余之雄各承担15%,李彬自行承担70%,魏某某和余之雄承担赔款从其所投保的商业险中支付,保险免赔部分由魏某某、余之雄承担。万里行公司和顺泰公司对魏某某应付赔款连带责任。黄伟系雇请司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李彬诉请中货损57242.50未超出货损的30%,该部分损失由魏某某和余之雄各承担50%。该院依法核定李彬损失分别为:1?、停车保管费2550元。2?、施救费(吊车头、搬运货物、施救等)12500元。3?、交通费2000元。4、车损104360元。5?、鉴定费2900元。6?、路产损失31120元。7?、垫付医疗费9730.40元。8、货损57242.50元。共计:222402.90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15730.40元(上列3、7项及财产损失4000元),天安保险阜阳公司和信达保险蕲春公司各承担商业险赔款50218.25元[(上列2、4、6项-4000元)×15%+货损57242.50元×50%]。保险免赔5450元(上列1、5项),分别由魏某某承担817.50元(5450.00元×15%),余之雄承担81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太保阜阳公司向李彬支付交强险赔款7865.20元(15730.40元×50%)。二、天安保险阜阳公司向李彬支付商业险赔款50218.25元。三、信达保险蕲春公司向李彬支付交强险赔款7865.20元(15730.40元×50%)、商业险赔款50218.25元,共计58083.45元。四、魏某某向李彬支付赔款817.50元。五、余之雄向李彬支付赔款817.50元。六、万里行公司、顺泰公司对魏某某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款各一审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驳回李彬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915元,分别由魏某某承担1300元,余之雄承担1300元,李彬承担315元。
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彬因已获得其所投保保险公司部分赔付,一审仅诉请赔偿货损57242.50元,系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彬货物损失经评估为381617.70元,一审判决由天安保险阜阳公司承担15%的责任,天安保险阜阳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赔偿数额应以实际货损金额为基准按责任比例进行计算,天安保险阜阳公司主张以李彬诉请的金额为基准计算,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由天安保险阜阳公司赔偿李彬货损28621元未超过其应承担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天安保险阜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92元,由人寿财保周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柯 君 审 判 员 向红芳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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