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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彬,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轩炜,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志伟,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清,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住所地:定兴县兴华西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机构代码:91130626808345642Y负责人:李献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田星,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彬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62263.15元;定残后原告增加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等诉讼请求,总计193188.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1时,王志伟驾驶冀F×××××号、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从112国道南侧廊坊圣杰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出来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李彬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桥体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李彬受伤,后于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90天。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志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志伟辩称,王志伟驾驶的冀F×××××号车在被告人保定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其余合理合法损失我方赔偿。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现金共75000元。要求依法折抵或返还。原告后期治疗费同意支付4000元,营养费过高,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交通费不认可,交通费票据未注明时间和起止地点且为连号票。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人保定兴支公司辩称,冀F×××××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在审核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无误的前提下,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其他同被告王志伟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1时许,被告王志伟驾驶冀F×××××号、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从112国道南侧廊坊奥圣杰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出来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李彬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桥体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彬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志伟在事故发生后驾驶冀F×××××号、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逃逸。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267.26元、救护车费100元。因病情严重当天转往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侧股骨干闭合、多段、粉碎性骨折,2、左足软组织挫裂伤、第2伸趾肌腱断裂,3、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裂伤,4、双下肢多发软组织挫伤,5、胸部软组织挫伤,6、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于2016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90天,花费医疗费80303.24元。出院医嘱:嘱术后1.5个月内,患肢禁止负重。坚持锻炼,1个月后来院复查,有变化随诊。2017年2月14日,原告前往保定市第一医院复查,花费检查费866.0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志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000元。原告受伤后由妻子胡翠影进行护理。原告长子李志奇,于2008年8月27日出生,原告父亲李大水于1955年7月11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经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彬左股骨多段骨折髓内针内固定术后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0厘米。李彬损伤属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约8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28元。另查明,被告王志伟驾驶的冀F×××××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定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期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保定市第一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李志奇户口簿、李大水身份证、户口簿、李彬户口簿、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工资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营养费发票,护理凭证证实。
原告李彬诉被告王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轩炜、被告王志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清、人保定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田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负责赔偿。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被告王志伟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结合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共计89570.5元。原告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267.26元,在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80303.24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故对被告王志伟、人保定兴支公司仅认可后期治疗费4000元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住院90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4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266.39元,结合原告李彬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支持营养期90天,确定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4、误工费12000元。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主张按照月工资4000元计算90天,有工资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方式4000元/月÷30天×90天=12000元。5、护理费20588.6元。原告主张护理期计算到评判残前一天共323天,本院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10.2.10股骨骨干骨折[S72.301]:b)手术治疗:护理60~120天的规定,酌情支持护理期210天。原告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损失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参照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工资35785元计算护理费,35785元/年÷365天×210天=20588.6元。6、残疾赔偿金23838元,原告户口簿注明职业为:大田作物生产人员,为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参照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20年,计算方式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1104元。事故发生时,原告长子李志奇8周岁,计算至18周岁,需抚养10年,由二人抚养;原告父亲李大水61岁,需扶养19年,由三人扶养。参照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798元计算,计算方式9798×10÷2×10%+9798×19÷3×10%=11104元。8、交通费4000元。原告主张6525元,数额过高,票据不规范且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9、鉴定费1828元。属于为确定损害程度而支出的必要性合理费用,且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5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81429.1元。被告人保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78358.6元(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强险共计赔付88358.6元(10000元+78358.6元);剩余损失93070.5元(181429.1元-88358.6元)由被告王志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扣除被告王志伟已支付的75000元,被告王志伟尚需再赔偿原告李彬18070.5元(93070.5元-7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彬各项损失88358.6元;被告王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彬各项损失18070.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4元,由被告王志伟负担3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1904元,原告李彬负担18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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