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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彬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左小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彬,男,汉族,1972年4月22日生,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小兔,男,1976年1月25日生,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彬诉被告左小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彬、被告人寿财险南通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小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20元/天×5.5天)、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误工费5000元(5000元/月×1个月)、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交通费200元、代理费500元;二、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南通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左小兔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7日,案外人孙某驾驶登记于被告左小兔名下牌号为苏FG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崇明区江民路出宏海公路北约200米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8月15日,原告之伤经上海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李彬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锁骨骨折,目前遗有右肩酸痛不适,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右肩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其损伤评定为人体损伤XXX伤残。(二)被鉴定人李彬的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限135日、护理期限105日,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等后续治疗,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30日、营养期限15日、护理期限15日。被告人寿财险南通支公司系苏FGXXXX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一期治疗的相关损失已通过(2019)沪0151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书解决,现二期治疗结束,故又涉讼。
  被告人寿财险南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在(2019)沪0151民初1621号案件中,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120650元,其中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项下已用尽,物损项下已用65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已经赔付77750.30元。本案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0元(20元/天×5天);营养费认可200元(40元/天×5天);误工费标准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期限认可1个月;护理费认可300元(60元/天×5天);交通费认可100元;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左小兔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2019)沪0151民初162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以及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通支公司投保的本案所涉交强险内已经赔偿120650元,其中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项下已经用尽,物损项下已经用650元。本案所涉商业三者险限额已用77750.30元。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3643.5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通支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20元/天×5.5天)。经审核,原告住院5.5天,根据相关标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被告人寿财险南通支公司认可营养费标准,故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误工费5000元(5000元/月×1个月)。根据原告银行卡工资发放明细,其二期手术前5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98.84元,二期手术后1个月实际领取工资1925.36元,故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二期治疗的误工费为273.48元(2198.84元×1个月-1925.36元)。
  5、原告主张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被告人寿财险南通支公司认可护理费标准,故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南通支公司一致认可交通费为1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代理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案外人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南通支公司系苏FGXXXX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事发时案外人孙某系为被告左小兔提供劳务,故保险之外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左小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彬医疗费136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273.4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5626.98元;
  二、被告左小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彬代理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计162元,由原告李彬负担60元,被告左小兔负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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