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彬(系李某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刘某某(系李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李胜玉(系李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赵金连(系李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全,系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含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扶真,系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华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与李华东郎舅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系竹溪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胜杨(系李桥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李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蒋家堰镇颜家街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03241984********。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菊,系竹溪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原告李彬、刘某某、李胜玉、赵金连与被告李某某、李华东、李胜杨、李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彬及李彬、刘某某、李胜玉、赵金连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金全,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扶真,被告李华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张炜,被告李胜杨、李桥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彬、刘某某、李胜玉、赵金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6392.95元;2.请求判令四被告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4日15时许,李某受被告李某某的雇请在被告李华东承包的被告李胜杨、李桥自建房屋施工过程中,自二楼楼顶坠落至一楼楼顶,造成李某大脑、臀部及全身多处受伤,被送往竹溪县中医院住院抢救13天后死亡。被告李胜杨、李桥将自家房屋承包给没有任何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李华东负责承建,被告李华东又将该房屋的木工承包给没有任何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李某某负责施工。李某受被告李某某的雇请,从事木工施工,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李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四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后,四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150000元,对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其它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文起诉。
被告李某某辩称:1.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是雇主,也没有过错,没有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答辩人在本案中的工作受李胜杨、李华东等人的指示和安排,和李某一起与李胜杨等人形成劳务关系,受李胜杨等人的雇佣,但雇主没有提供充分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必要安全防护措施,才导致李某受伤死亡的事故,应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答辩人只是联系李某,起到联系作用,根本不是雇主和雇工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李某是地道的农民,且住在农村,故原告的起诉范围和计算赔偿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3.李某在劳动前有饮酒,没有尽到自己注意安全的义务,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应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李华东辩称:1.答辩人对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非常明确,答辩人只是把木板工程分包给本案被告李某某,本案受害者李某是受雇主李某某的雇佣提供劳务,李某与答辩人之间并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故答辩人对受害者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应由提供劳务者李某与接受劳务者李某某按各自过错分担责任。2.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视自身安全,酒后施工,引发安全事故,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李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原告请求赔偿金额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且主张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不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李胜杨、李桥辩称:1.二答辩人没有雇请李某为其建房,与李某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合同关系及雇佣关系,原告将二答辩人列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二答辩人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李某受李某某雇请,应该由李某某承担李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将自家加盖建房的施工工程承包给了李华东,人员的雇请及安全措施、安全责任概由承包人李华东负责,李华东将木工工程承包给了李某某,李某某雇请了本案的死者李某为其施工干活,故李某是李某某所请的雇员。3.李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高空作业不应饮酒,却中午吃饭时还饮酒,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而本案二答辩人没有过错和过失,故不应该承担李某的民事赔偿。4.李某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损失,原告按城市户口起诉的赔偿标准过高,起诉的赔偿清单不合法、不合理。5.从人道主义出发,答辩人李桥已为李某垫付了50000元的医疗费用,已尽到了应尽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正月初十,李桥作为甲方代表与施工方乙方李华东签订了《自建房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在李桥与李胜杨家原有的一层楼基础上再加盖两层,具体内容按照甲方要求图形建造,承包方式为包工,工程所需材料由甲方按照乙方建议的品质型号采购,工程价格为210元平方米(以完工后实际测量面积进行最终结算),合同还约定施工期发生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李华东承包建房工程后,将建房工程中的木工工程以38元平方米(以完工后实际测量面积进行最终结算)分包给李某某,李某某又以160元天或170元天的价格雇请李某、唐某、颜某等人从事木工工作,在施工期间每天中午,李某、唐某等人均在李某某家吃午饭。2018年5月24日11时30分左右,李某、颜某、唐某等人在李某某家吃午饭过程中,李某喝了半杯白酒(一次性杯子)。当日15时许,在二楼做木工的李某不慎摔下受伤后,被立即送往竹溪县中医院抢救治疗13天,因伤势过重于2018年6月6日15时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诊断引起死亡的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共计花费医疗费161125.77元。事故发生后,经蒋家堰镇颜家街村民委员会组织各方多次进行调解,均未达成一致,但李某某已垫付医疗费50000元,李华东已垫付医疗费50000元,李胜杨、李桥已垫付医疗费50000元。
另查明,李某的父亲李胜玉、母亲赵金连生育二子七女共9人,李某系长子,李某与妻子刘某某有子女1人即李彬。李某家庭承包土地1.8亩,李某生前居住在竹溪县××××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划分,颜家街村委会系镇乡结合区。李某生前主要以从事木工等务工收入及在其子李彬经营的竹溪县玉景雨农农产品经营部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还查明,湖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89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415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1633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90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521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竹溪县蒋家堰镇颜家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关事故经过及调解过程的《证明》三份;2.竹溪县中医院入院记录、死亡记录、病案资料、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及医疗费发票18张;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4.李某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及颜家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李某父母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一份;5.颜家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李某生前常年从事木工,不以农业生产为主的《证明》及湖北省竹溪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关于李某实现就业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竹溪县玉景雨农农产品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官网截图。有被告李某某提交的:李某《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耕地地力保护补贴面积分户申报表》、医疗费票据2张及收条5份。有被告李华东提交的:李某《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耕地地力保护补贴面积分户申报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官网截图、收条8份及证人唐某、颜某的证言。有被告李胜杨、李桥提交的:《自建房施工合同书》一份及收条6份。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颜家村书记李俊的调查笔录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颜家喜的《证人证言》提某,认为颜家喜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告对被告李华东提交的《关于李某出事经过》证据提某,认为作证人员未出庭,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中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且也无身份信息确认证人身份,两份证据均无法确认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和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
本案中,李某某从李华东处按平方米计算承包费分包了房屋木工工程后,雇请李某等人在该工程中从事木工劳务,并按天计算,由李某某支付报酬,双方可认定为雇佣关系。对李某某辩称其仅起到联系作用,不是雇佣关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李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死亡,李某某作为李某的雇主,应对李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道自己从事的木工劳务存在危险性,在事发前饮酒,在操作过程中又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四被告辩称李某事发前饮酒,存在过错,应对损失承担一定责任的理由予以采纳。对于李华东、李胜杨及李桥的责任,李胜杨、李桥所建房屋已经超过了两层,属于《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二》规定的“二层以上的住宅”。李胜杨、李桥在建设房屋前,未审核李华东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将建造房屋的工程交由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证书及无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李华东承揽,李华东在承揽该房屋后,又将该房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证书及无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李某某施工,李胜杨、李桥作为发包人、李华东作为分包人,均有选任过错,应与雇主李某某对李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李华东、李胜杨、李桥辩称与李某没有形成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本院酌定李某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剩余70%的损失由李某某、李华东、李胜杨、李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李某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李某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主要以从事木工等劳务收入及在其子李彬经营的竹溪县玉景雨农农产品经营部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事故发生前正在从事木工劳务,上述事实已有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李某生前常年务工的事实无异议,虽李某家庭承包有1.8亩土地,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并非来源于农业生产,其所在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划分,系镇乡结合区,故对李某的损失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四被告辩称的李某居住在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原告主张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3天,被告均无异议,但其计算错误,对多计算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虽无医嘱,但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的诉请,无交通费票据予以支持,但被告李某某认为可酌情确定为10元,被告李胜杨、李桥认为可酌情确定为200元,被告李华东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医疗机构所在地等客观实际情况,确需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李某父母有9名子女,其主张的费用按照7名子女计算属计算错误,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以9名扶养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30000元为宜。
综上,参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61125.77元;2、误工费1216.30元(34150元年÷365天×13天);3、护理费1254.19元(35214元年÷365天×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13天);5、营养费260元(20元×13天);6、死亡赔偿金637780元(31889元×20年);7、丧葬费27951.50元(55903元年÷2);8、被扶养费人生活费12925.56元(11633元年×5年÷9人×2人);9、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843133.32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其中,由李某自行承担30%(843133.32元×30%)为252940.00元,剩余70%(843133.32元×70%)590193.3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华东、李胜杨、李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彬、刘某某、李胜玉、赵金连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43133.3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李代荣自行承担30%,剩余70%即590193.3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620193.32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华东、李胜杨、李桥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四被告已经支付的150000元,四被告还应赔偿470193.32元。
二、驳回原告李彬、刘某某、李胜玉、赵金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彬、刘某某、李胜玉、赵金连负担2083.91元,由被告李某某、李华东、李胜杨、李桥负担354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龚金
书记员: 杨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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