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鄂州市嘉某万联实业有限公司
陈苏(湖北袁徐殷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嘉某万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滨湖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洪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苏,湖北袁徐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某为与被上诉人鄂州市嘉某万联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万联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万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万联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作为销售者,在生产者提供产品时,已要求生产者提供了合格证书,履行了相关审查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依据该规定,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销售。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万联公司是否明知濒湖康宝王酒质量不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万联公司称其尽了该规定的审查义务,并提交了湖北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一份对濒湖康宝王酒生产许可发证检验合格的报告和蕲春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两份受托对濒湖康宝王酒检验合格的报告。本院认为,万联公司提交的该三份检验报告表明其作为销售者实施了查验行为,不具有明知濒湖康宝王酒质量不合格而销售的主观故意,且李某未提交证据足以证明万联公司存在故意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万联公司销售濒湖康宝王酒所作出的判决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李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应追加生产者为被告。本院认为,李某的起诉请求是退款和十倍赔偿,前者是违约责任,后者是惩罚性赔偿,依据有关规定,不存在法院主动追加被告的情形。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9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依据该规定,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销售。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万联公司是否明知濒湖康宝王酒质量不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万联公司称其尽了该规定的审查义务,并提交了湖北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一份对濒湖康宝王酒生产许可发证检验合格的报告和蕲春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两份受托对濒湖康宝王酒检验合格的报告。本院认为,万联公司提交的该三份检验报告表明其作为销售者实施了查验行为,不具有明知濒湖康宝王酒质量不合格而销售的主观故意,且李某未提交证据足以证明万联公司存在故意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万联公司销售濒湖康宝王酒所作出的判决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李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应追加生产者为被告。本院认为,李某的起诉请求是退款和十倍赔偿,前者是违约责任,后者是惩罚性赔偿,依据有关规定,不存在法院主动追加被告的情形。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9元,由李某负担。
审判长:李志伸
审判员:齐志刚
审判员: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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