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村民,住该村。
原告: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村民,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铁,保定市满城区燕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大同路**号华能大厦*楼。
负责人:何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单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冀0607民初91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8)冀06民终16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还重审。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保险金201000元;赔偿单某某保险金420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处投保“驾乘无忧B卡”保险5份,保额为意外伤害医疗10万元,意外伤害身故、残疾50万元。2016年7月21日,原告李某某驾驶冀F×××××冀F×××××车在荣乌高速1080km+221m处,与齐海宝驾驶的冀J×××××冀J×××××车发生追尾,造成李某某、单某某受伤。交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支付医疗费13万余元,单某某支付医疗费5174元。经鉴定李某某的残疾等级为九级伤残。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应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对于原告不能核定的损失或其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审查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等资质是否有效,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否有超载、驾驶员是否有酒后驾驶、及驾驶资格与准驾车型不符等免赔情形。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医疗费赔偿适用补偿原则,原告应由交强险和第三人赔偿的医疗费,应予扣除,原告不能得到双倍医疗费的赔偿。我公司已向原告就免责事宜作出提示和说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保险条款所附的伤残项目和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计算,超出附表列明的残疾,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同时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李某某提交驾乘无忧B卡五张、激活记录,证明2015年9月16日17时8分34秒,将从被告处购买的驾乘无忧B卡(五张)激活。记录显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座位数3座,意外伤害身故、残疾每座保险金额1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2万元。特别约定:意外伤害医疗费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在扣除免赔额后按90%比例进行给付,全车总保额,作为驾乘人员保额,按座位人数均分。就诊医院为二级以上医院。提交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七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7月23日,原告李某某驾驶冀F×××××-冀F×××××货车行驶至荣乌高速1080km+221m处时,与齐海宝驾驶的冀J×××××-冀J×××××车尾随相撞,致原告李某某、乘坐人单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七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齐海宝负事故次要责任,单某某无责任。提交解放军252医院、清华大学玉泉医院、保定市第二医院、保定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检查费票据,证明事故造成李某某1、创伤性休克恢复期,2、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肝脏毁损性破裂,腹腔积液,肝脏巨大血肿……脑外伤后综合征,记忆减退待查。原告李某某先在浑源县人民医院简单治疗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322医院住院治疗46天,后转入保定市满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到中国人民解放军252医院、清华大学玉泉医院进行检查,出院后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252医院、保定市第二医院复查、到保定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等,共计花费医疗费125609.07元。原告李某某提交法医鉴定一份、鉴定费票据,证明2017年9月20日,经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属于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李某某主张按五份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承担医疗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
提交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终22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冀06民终220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为125609.07元;其他财产损失为234160.6元。原告在该判决中尚有67838.67元未得到赔偿,依照保险法最大利益原则,该部分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单某某提交解放军252医院、满城区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清单、医疗费,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单某某右眼眉弓裂伤、右足拇指挫裂伤、右膝皮肤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5174元。原告单某某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医疗费4206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李某某、单某某提交的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终2203号民事判决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合同、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报案记录。保险公司在原告激活保险卡时,通过红色文字的形式,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原告的医疗费适用补偿原则,原告不能得到双份赔偿。原告是否构成残疾,以保险合同上列明的残疾目录予以确定,原告的法医鉴定确定的残疾状况未列入保险合同列明的残疾状况目录,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赔偿。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承担。
原告李某某、单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认可,主张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明其已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证据,免责条款对原告不生效。鉴定费属于法院为查明案情的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予承担。
经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李某某残疾等级的争议。按照一般人对残疾标准的通常认识和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对受害人能否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是受害人是否构成残疾的定量标准,上述两个规定,即属是一般人对残疾的一般理解和认识。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另行设定残疾等级标准,且该标准又严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一般标准,依照保险法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合同上的残疾等级保目录及赔偿条款,应认定为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其效力,应受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履行的限制。本案,因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时履行了上述义务,保险条款中关于残疾等级标准的约定,对原告李某某不生效。2、关于赔偿范围的争议。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处投保“驾乘无忧B卡”其性质属于人身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的赔偿原则适用完全赔偿原则,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保险适用补偿原则,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李某某、单某某在保险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原告李某某构成残疾,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单某某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应由交强险和第三人赔偿的医疗费,应予扣除,原告不能得到双倍医疗费的赔偿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原告李某某构成九级伤残,有本院委托的法医鉴定佐证,应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李某某的残疾不符合保险合同列明的残疾标准,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属于责任免除,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其履行提示和告知义务的证据,其免责抗辩,不能成立。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案件事实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依据败诉方负担的原则,由人民法院决定。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医疗费67838.67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原告单亚请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医疗费4206元,总额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67838.67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鉴定费1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单某某医疗费420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1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3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候泊舟
审判员 耿勇
人民陪审员 封亚辉
书记员: 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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