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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鄂州市嘉某万联实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嘉某万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滨湖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洪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苏,湖北袁徐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某为与被上诉人鄂州市嘉某万联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万联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万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30日,李某在万联公司购买名称为“李时珍濒湖康宝王配制酒”3瓶,价款人民币864元,购买名称为“李时珍濒湖四宝酒”5瓶,价款人民币1140元,共计人民币2004元。李某向鄂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该局经查后认为,万联公司销售的名称为“李时珍濒湖康宝王配制酒”和名称为“李时珍濒湖四宝酒”配料表中含有的人参、鹿茸、肉苁蓉、熟地等药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并于2014年11月19日对万联公司作出行政处罚:1、没收尚未销售的“李时珍濒湖康宝王配制酒3瓶;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33元,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罚没款共计人民币2333元。2015年1月19日,万联公司自行缴纳了罚款。
一审法院认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有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李某从万联公司购买的“李时珍特制濒湖康宝王酒”和“李时珍濒湖四宝酒”,配料表中含有的人参、鹿茸、肉苁蓉、熟地等药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万联公司应承担退还价款的民事责任,故李某要求万联公司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万联公司在销售“李时珍濒湖康宝王配制酒”时,主动履行了该酒是否经检验合格的审查义务,不属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法不应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故李某要求万联公司支付购买“李时珍濒湖康宝王配制酒”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万联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对“李时珍濒湖四宝酒”主动履行是否合格的审查义务,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法应承担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的民事责任。关于李某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打印费、通讯费、邮寄费,李某在庭审时明示放弃,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万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李某购买名称为“李时珍濒湖康宝王配制酒”3瓶、“李时珍濒湖四宝酒”5瓶的共计价款人民币2004元。二、万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某购买名称为“李时珍濒湖四宝酒”十倍价款,共计人民币11400元。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9元,由李某负担144元,万联公司负担21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依据该规定,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销售。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万联公司是否明知濒湖康宝王酒质量不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万联公司称其尽了该规定的审查义务,并提交了湖北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一份对濒湖康宝王酒生产许可发证检验合格的报告和蕲春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两份受托对濒湖康宝王酒检验合格的报告。本院认为,万联公司提交的该三份检验报告表明其作为销售者实施了查验行为,不具有明知濒湖康宝王酒质量不合格而销售的主观故意,且李某未提交证据足以证明万联公司存在故意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万联公司销售濒湖康宝王酒所作出的判决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李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应追加生产者为被告。本院认为,李某的起诉请求是退款和十倍赔偿,前者是违约责任,后者是惩罚性赔偿,依据有关规定,不存在法院主动追加被告的情形。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9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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