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彩霞。
委托代理人聂繁,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反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胡某某。
原告李彩霞诉被告胡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柏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红莲、人民陪审员彭亚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安陆市凤凰水泥厂综合楼2-5-1号房屋【房产证号为(2001)安房改字第31073号、土地权证号为安土国用(2002)字第1793号】出卖给原告,价款48000元,房款一次性付清,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义务,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购房款48000元一次性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将房屋及房屋产权证书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在此房屋居住至今。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导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3月5日签订的买卖协议有效;判决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另查明,位于安陆市凤凰水泥厂综合楼2-5-1号房屋【房产证号为(2001)安房改字第31073号、土地权证号为安土国用(2002)字第1793号】未抵押、查封,无异议登记记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3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被告之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一直未协助办理本案诉争房屋过户,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本案诉争房屋变更登记之责任,由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本案诉争房屋过户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彩霞与被告胡某某于2006年3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协助原告李彩霞办理位于安陆市凤凰水泥厂综合楼2-5-1号房屋【房产证号为(2001)安房改字第31073号】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在执行中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柏松 审 判 员 熊红莲 人民陪审员 彭亚萍
书记员:伍满云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百三十六条【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交付】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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