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彩霞,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邯郸市服务公司理发服务商店员工,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滨,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淑华,女,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秀河李淑华丈夫,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6号。
法定代表人:郝志勇,该公司经理。
被告: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医电仪器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朝阳路10号。
负责人:杜爱国,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彩霞与被告李淑华、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华机械电子公司)、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医电仪器分公司(以下简称爱华医电仪器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滨、被告李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秀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华机械电子公司、被告爱华医电仪器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立即停止对位于邯郸市××山区××头××院××楼××单元××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判令原告购买刘云成在被告爱华机械电子公司或爱华医电仪器分公司名下的邯山区罗城头5号院14号楼3单元4号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原告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5月23日从刘云成手中以6.3万元购买了邯郸市××山区××头××院××楼××单元××号房改房一套。现因被告李淑华与被告爱华机械电子公司、爱华医电仪器分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法院将原告所有的上述房产予以查封,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举证如下:
1、(2018)冀0404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这是本案的起因。
2、⑴2006年5月1日刘云成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⑵2011年11月3日被告爱华机械电子公司出具的证明;
⑶2018年7月6日刘云成和赵秀军夫妻出卖该套房产及收取购房款6.3万元的证明二份;
⑷2006年5月9日原告在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取现金6.3万元的记录一份;
⑸房产租赁合同书,证明2006年5月11日涉案房屋已经内部过户到原告的名下;
⑹2018年6月5日被告爱华机械电子公司总务处出具的证明,证明2006年5月原房主刘云成将涉案房产转让给原告;
⑺2018年6月11日被告爱华机械电子公司总务处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房改房分配给刘云成,2006年5月转让给原告;
⑻2018年8月30日被告爱华机械电子公司总务处出具的证明,证明2006年5月公司内部已将涉案房产变更至原告名下;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从刘云成处购买了涉案房产,房产的来源,原告已经将购房款6.3万元给付刘云成,居住至今。
3、文安社区居委会证明,水电费及暖气费的交费单据,证明原告在涉案房屋居住。
4、2018年7月12日被告爱华机械电子公司总务处证明:原告去被告单位要求提供办理房产过户所需的楼房图纸,由于被告找不到图纸,以致影响原告办理。原告对此当庭陈述因为原告不是企业的人员,去办理房产过户时被告爱华机械电子公司说图纸找不到了,公司不管。
被告李淑华辩称,原告把我列为被告主体不对,我在申请法院执行被告爱华机械电子公司及爱华医电仪器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法院到房管局调查被告房产情况,发现涉案房产在被告爱华机械电子公司名下,遂查封该房产;我没有申请执行原告的财产,故不应将我列为被告。原告举证仅能证明其与被告爱华机械电子公司为房屋租赁关系,无权对涉案房产提出执行异议。且原告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自认因疏忽大意未办理正规过户手续,法院调查时整栋楼只有涉案房产这一户在被告爱华机械电子公司名下,其他房产都登记到个人名下了,故不是被告爱华机械电子公司的原因造成的,系因原告自身原因没有办理房产登记。
被告李淑华未提交证据。
被告爱华机械电子公司、爱华医电仪器分公司未提交答辩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举证2中除⑴、⑶以外的6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对被告爱华机械电子公司出具的证明持怀疑态度,原告银行流水无法证明该钱款的用途。原告陈述2006年5月从刘云成手中以6.3万元购买了邯郸市××山区××头××院××楼××单元××号房改房一套的事实,相关三方当事人:原告、刘云成和赵秀军夫妻、被告爱华机械电子公司说法一致,与原告举证2证明内容相符,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举证2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举证4有异议:2018年3月查封房产时整栋楼只有涉案房产这一户在被告爱华机械电子公司的名下,别人都能办理过户手续,只有原告不能办理过户,故不是房产单位的原因造成的,系原告自身原因疏忽大意。涉案房产为原单位房改房,并无对应房产证,原告于2006年5月购买涉案房产后居住至今,对此被告爱华机械电子公司知情,原告与爱华机械电子公司对该房产权无争议;被告爱华机械电子公司就未能办理该房产正规过户手续出具证明自认过错,原告对此陈述因其不是原企业(邯郸内燃机配件厂)的人员,去办理正规房产过户时被告爱华机械电子公司说房屋图纸找不到了,公司不管,其两方说法一致,本院对原告举证4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产系原邯郸内燃机配件厂房改房,由职工刘云成购买后,又于2006年5月以6.3万元卖给单位以外人员原告李彩霞,付款后房屋已交付原告,被告爱华机械电子公司(原邯郸内燃机配件厂)对此无争议。原告买房后居住至今,其间刘云成已从原单位调走,后原告因被告爱华机械电子公司原因不能办理正规房产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李淑华申请金钱债权执行中,原告作为涉案单位房改房的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被告爱华机械电子公司名下的邯郸市××山区××头××院××楼××单元××号房屋提出执行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四)非因原告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由此主张该房产所有权,卖房人刘云成夫妻与被告爱华机械电子公司均出证,对原告购房事实及该房产权并无争议,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房产所有权予以支持;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故对原告请求不得执行该房产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邯郸市邯山区罗城头5号院14号楼3单元4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李彩霞所有。
二、不得执行邯郸市邯山区罗城头5号院14号楼3单元4号房产。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8)冀0404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长 韦安兵
代理审判员 康瑞娇
人民陪审员 郭艳芬
书记员: 杨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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