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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彩虹与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彩虹
卢政峰(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
韩某

原告李彩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政峰,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彩虹与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政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未提供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至11月间,被告曾三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3年8月8日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预先支付三个月的利息0.3万元;2013年8月14日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预先支付三个月的利息0.6万元;2013年11月10日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预先支付两个月的利息0.3万元;上述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急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推脱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理应偿还。2013年11月10日的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3%,并已实际给付两个月,对于已付利息本院不予调整,对未付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7.8万元的主张,经计算该利息数额未超过法律的限制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彩虹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7.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理应偿还。2013年11月10日的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3%,并已实际给付两个月,对于已付利息本院不予调整,对未付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7.8万元的主张,经计算该利息数额未超过法律的限制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彩虹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7.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郭俊荣
审判员:韩晶
审判员:刘艳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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