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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史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高世友(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张林昌(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
史某某
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
张青奇(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世友,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林昌,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
被告: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安林路与东外环交叉口东8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牛天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青奇,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史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世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昌、被告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日15时25分,被告史某某驾驶豫E×××××豫E×××××挂重型半挂车沿22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磁县都党乡路段时,车辆驶向道路左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肇事车辆豫E×××××豫E×××××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
:1、被告史某某、被告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和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23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损失;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部分应当按照居民医保范围进行赔偿,即我公司最高承担不超过80%,依照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史某某系挂靠关系,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史某某以我公司名义为原告垫付2万元费用,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史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住院,经磁县公安交警大队磁公交认字(2014)第1002号
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史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该认定书
责任划分明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诉求的医疗费为31408.07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0元(50元×35天)。
营养费本院酌定每天30元,为1050元。
原告在磁县瑞远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211.67元,其误工费为9635.01元(3211.67元÷30×90天)。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兴的和其妹妹李翠翠护理,原告所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李兴的和李翠翠均为农业户口,故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2620.49元(13664元÷365×35天)×2。
原告经鉴定为玖级伤残,鉴定费为2000元,原告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36408元(9102元×20年×20%)。
原告共有三名被抚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女儿李雅楠613.4元(6134×1×20%÷2),其父李生国7360.8元(6134×18×20%÷3),其母郭桂娥7360.8元(6134×18×20%÷3)。
原告所诉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玖级伤残,其精神上有较大痛苦和伤害,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某的电动车经评估车辆损失费为1900元,评估费150元,本院予以确认。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12756.57元。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共76648.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900元,共计88548.5元。
原告的损失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24208.07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4208.07元。
以上共计赔偿原告112756.57元。
鉴于原告的损失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以赔付,故被告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史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返还被告史某某以其公司名义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费用,但被告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854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  损失24208.07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260元,被告史某某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住院,经磁县公安交警大队磁公交认字(2014)第1002号
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史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该认定书
责任划分明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诉求的医疗费为31408.07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0元(50元×35天)。
营养费本院酌定每天30元,为1050元。
原告在磁县瑞远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211.67元,其误工费为9635.01元(3211.67元÷30×90天)。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兴的和其妹妹李翠翠护理,原告所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李兴的和李翠翠均为农业户口,故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2620.49元(13664元÷365×35天)×2。
原告经鉴定为玖级伤残,鉴定费为2000元,原告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36408元(9102元×20年×20%)。
原告共有三名被抚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女儿李雅楠613.4元(6134×1×20%÷2),其父李生国7360.8元(6134×18×20%÷3),其母郭桂娥7360.8元(6134×18×20%÷3)。
原告所诉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玖级伤残,其精神上有较大痛苦和伤害,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某的电动车经评估车辆损失费为1900元,评估费150元,本院予以确认。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12756.57元。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共76648.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900元,共计88548.5元。
原告的损失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24208.07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4208.07元。
以上共计赔偿原告112756.57元。
鉴于原告的损失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以赔付,故被告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史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返还被告史某某以其公司名义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费用,但被告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854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  损失24208.07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260元,被告史某某承担2500元。

审判长:司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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