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理,男,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朱学理与李某某同系襄阳市兴远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由该公司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湖北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兴远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台子湾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梁长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襄阳市兴远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远宏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2民初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理,被上诉人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被上诉人兴远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2民初89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金认定过高。李某某于2014年1月10日已向杨某转款10万元为该笔借款的提前还款,依法应从本金中扣除;同时李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向杨某转款12万元,2016年9月又支付2万元。共计归还杨某24万元整,实际本金为6万元整,远低于一审法院认定的209777.95元。2.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过高。本案当事人双方对于利息没有约定,同时在2016年9月之前,李某某已分三笔共支付了杨某24万元整;一审法院判决利息明显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
杨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兴远宏达公司辩称,2016年8月29日,杨某与李某某签订了第二份信用卡还款协议,没有加盖兴远宏达公司印章,案涉债务系李某某个人债务,与兴远宏达公司无关。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某支付杨某欠款209777.95元及利息(以209777.95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0.7倍计算);2.兴远宏达公司、梁长德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某、兴远宏达公司、梁长德承担。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某、兴远宏达公司共同支付杨某欠款209777.95元及利息(以209777.95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0.7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某、兴远宏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0日,杨某向农行长虹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信用卡。2010年12月3日,杨某从农行长虹支行领取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30万元,贷记信用卡最长有效期为8年。
2014年1月10日,李某某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向杨某转款10万元。
2014年1月22日,杨某将该卡出借给李某某使用。截至2016年11月11日,该贷记卡共欠款209777.95元,利息77716.61元、滞纳金13598.09元,合计307385.98元。
2016年5月3日,李某某(甲方)与杨某(乙方)签订《信用卡还款协议》,主要内容:“甲方于2014年1月借乙方信用卡(注:农行信用卡,卡号:46×××51,信用额度:人民币叁拾万元)。截止到目前信用卡已逾期。甲方承诺尽快还款,如造成上述违约带来的责任由甲方承担”。李某某在甲方处签名、兴远宏达公司亦在甲方处加盖了公章,杨某在乙方处签名。
2016年8月29日,杨某与李某某又签订《信用卡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李某某于2014年1月借杨某农行信用卡(卡号:46×××51)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于襄阳市兴远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生产。截至目前,因李某某资金暂时性困难导致李某某持有杨某农行信用卡(卡号:46×××51)期间出现逾期,杨某未使用该信用卡资金,经杨某与李某某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李某某同意于2016年8月31日还信用卡人民币贰万元整;二、李某某同意于2016年9月20日至9月25日归还信用卡本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及滞纳金、相关利息;三、李某某同意于2016年10月20日至10月25日归还信用卡本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及滞纳金、相关利息;四、李某某在上述还款日之前如有资金回流应先归还杨某农行信用卡”。杨某在《信用卡还款协议》上注明“同意上述还款事项,杨某”等内容。李某某亦在《信用卡还款协议》右下角注明“同意上述还款,李某某”等内容。兴远宏达公司没有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
2017年2月16日,农行长虹支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偿还原告2016年11月11日之前的信用卡借款本金209777.95元、利息77716.61元、滞纳金13598.09元,合计301092.65元。并支付2016年11月1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以209777.95元为基础按日万分之五计息至还清为止;滞纳金为按最低还款额(银行电子系统产生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和分期手续之和)的5%减去13598.09元后的余额;2、判令被告季长青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和分期手续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6293.33元及本案诉讼费。”2017年7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鄂0602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判决:杨某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长虹路支行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209777.95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至还清之日止,以209777.9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0.7倍计算)。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杨某除不认可李某某于2014年1月10日转款10万元外,其对2015年4月14日李某某转款12万元,2016年9月李某某转款2万元,共计给付14万元,与生效的(2017)鄂0602民初字241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2015年4月14日李某某还款12万元一致。李某某要求其于2014年1月10日向杨某转账10万元应在本案中予以冲抵。杨某不同意抵扣,主张10万元是李某某支付其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1月以前的工资。还主张其是兴远宏达公司监事,负责公司银行信贷业务资料报关等事项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杨某与李某某签订的两份《信用卡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关系属于不典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杨某以自己的个人信用向银行申领信用卡,交给李某某使用,实际是将可支配的信用额度作为借款本金出借,借款本金在出借时并不确定,而是以信用卡累计透支的上限作为本金,以欠贷利率为利息标准。2017年7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鄂0602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杨某应偿还农行长虹支行信用卡欠款209777.95元及利息(以209777.95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0.7倍计算),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利率标准应视为对之前双方《信用卡还款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以及双方多次还款进行了厘清和确认,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本金及利息标准应视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款本金和利率标准。因此,杨某的该项诉请,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兴远宏达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2016年5月3日,杨某与李某某签订的《信用卡还款协议》虽然加盖有公司公章,但并未注明保证人字样或者有保证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兴远宏达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视为共同借款人。2016年8月29日签订的《信用卡还款协议》上仅有杨某和李某某的签字,兴远宏达公司并未加盖公章,应视为杨某与李某某对还款具体约定,但并不能免除兴远宏达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杨某要求兴远宏达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某某主张10万元是否应在本案中冲抵的问题。杨某主张10万元系李某某支付其工资,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杨某辩称10万元系其工资,应承担其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因杨某未补强证据,且该10万元支付方式不符合工资支付的行业习惯。而李某某的辩称理由结合转账行为具有证据优势,根据公平原则,并为减少诉累,一审法院对杨某主张10万元系工资的事实不予采信。关于10万元如何冲抵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10万元应先冲抵应付利息,剩余部分再冲抵本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判决:一、李某某、襄阳市兴远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杨某借款本金209777.95元及利息(以209777.95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0.7倍计算,应付利息应扣减李某某已支付的100000元);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0元,由杨某负担1953元,李某某、襄阳市兴远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65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4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李某某借用杨某的银行信用卡,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因此形成合法有效的借用合同关系。李某某因借用杨某的银行信用卡导致杨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1月10日李某某向杨某转账10万元,应否抵充本案债务本金;案涉债务利息如何确定。
关于2014年1月10日李某某向杨某转账10万元,应否抵充本案债务本金问题。该10万元发生在李某某向杨某借用信用卡之前,且李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0万元与本案借用信用卡有关,李某某关于该10万元系借用信用卡的条件或保证金,仅为其单方陈述,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对该10万元从李某某应付利息中扣减,杨某未上诉,并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视为杨某对该10万元抵充利息予以认可,故一审判决对该10万元从应付利息中扣减,本院予以维持。李某某关于该10万元应当抵充债务本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债务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系信用卡借用合同关系,杨某诉请李某某支付因借用信用卡给其导致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2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利息以209777.95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0.7倍计算,为杨某信用卡损失的一部分,一审法院据此对案涉债务利息的判决适当。李某某依民间借贷规定主张案涉债务利息过高,系错误适用法律,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胡欣
审判员 刘贤玉
审判员 何绍建
书记员: 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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