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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杨某某等与刘某某、翟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户,现住秦皇岛市。
原告:杨玉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艳平,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司机,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高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杨某某、杨玉峰与被告刘某某、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杨玉峰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艳平,被告刘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8年12月14日,担保人赵俊杰以银行存款100000元为原告李某某、杨某某、杨玉峰提供担保,原告李某某、杨某某、杨玉峰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以(2018)冀0306财保1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号汽车予以扣押(保全金额100000元),对赵俊杰在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下庄信用社处的银行存款100000元(账号为×××、×××、×××)予以冻结。2018年12月17日,被告翟某某以银行存款100000元为被告刘某某提供担保,被告刘某某向本院申请变更保全措施,请求解除对×××号汽车的扣押。本院以(2018)冀0306财保15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翟某某在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下庄信用社处的银行存款100000元(账号为×××)予以冻结,解除对×××号汽车的扣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杨某某、杨玉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955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9日7时2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碧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秦皇岛市抚宁区碧海路与东斜街路口处,遇杨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东斜街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刮撞损坏,杨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可以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进行理赔,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间接费用。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车辆有擅自改装行为且该行为是导致事故的违法行为之一,对于该行为导致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刘某某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翟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李某某、杨某某、杨玉峰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重型自卸货车保单复印件2份;3.急救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发票2张930.86元,复印费发票1张3.5元;4.施救费发票1张260元;5.鉴定意见书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6.秦皇岛市某村民委员会亲属关系证明1份;7.房屋出租合同2份,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抚宁区城关益源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务工证明及工资表各1份;8.修理费发票2张1998元。
原告李某某、杨某某、杨玉峰基于以上证据,要求被告赔偿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000元;2.死亡赔偿金30548元年×15年=458220元;3.丧葬费3263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20600元年×13年÷3人=89266元;6.交通费2000元;7.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8.车损2000元。合计637119元,要求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为379559元。
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提交商业险保险条款(节录)1份,证明事故车辆因私自改装导致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意见为:1.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及收入证明等证据不认可,认为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经本院审查三原告提交的杨成随女儿杨玉峰城镇居住及收入来源等证据,该组证据从形式上及生产生活常理上均不足以证明杨成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故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认为处理事故丧葬事宜交通费及误工费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应支持,但未提供法律依据。根据三原告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的距离,结合当地处理丧葬事宜的风俗习惯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三原告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为2000元。3.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对复印费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该费用非交通事故所致直接损失,故不予认定。4.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不认可三原告的正三轮摩托车损失,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如果进行车辆损失评估必然加重当事人负担。根据本案正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事实、损坏程度、新旧程度及修理行情,本院依据三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对正三轮摩托车损失1998元予以认定。5.三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险条款(节录)不认可,认为条款上未明确写明告知当事人免赔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投保人进行免责提示或告知。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险条款(节录)不作认定。6.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下:2018年11月29日7时2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碧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秦皇岛市抚宁区碧海路与东斜街路口处,遇杨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东斜街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刮撞损坏,杨成受伤。杨成伤后就诊于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医院,支出医疗费930.86元,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管理人为被告翟某某,被告刘某某是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被保险人为被告翟某某。
杨成生于1953年11月14日,近亲属有妻子李某某、长子杨某某、长女杨玉峰,事故发生前杨成居住生活在秦皇岛市,属农村居民。
此事故致人员伤亡、车辆损坏,根据原告李某某、杨某某、杨玉峰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本院确定当事人合理交通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930.86元;2.死亡赔偿金12881元年×15年=193215元;3.丧葬费3263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6.车损1998元;7.施救费260元。合计281036.86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杨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成死亡和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某的雇主被告翟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翟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观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人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也就是本案被告翟某某进行提示告知,该免责条款对被告翟某某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因此,原告李某某、杨某某、杨玉峰的交通事故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930.86元(医疗项下930.86元+死亡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6810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84053元。因原告李某某的丈夫杨成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且二人的二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观点予以采纳。原告李某某、杨某某、杨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杨某某、杨玉峰交通事故损失196983.8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杨某某、杨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3元,减半收取计3497元,案件申请费1020元,合计4517元,原告李某某、杨某某、杨玉峰财负担1682元,被告翟某某负担2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衡

书记员: 亢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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