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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田某某、田爱民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现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程胜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应城市粮油储运公司退休人员,现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喻绍璋,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田爱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田某某养子,现住湖北省应城市。(缺席)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田爱民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小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会刚、人民陪审员丁昌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12月16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胜勇,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喻绍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李某某与田某某在湖北省应城市城中办事处举行婚礼,之后共同居住应城市城中粮××街××号(应城市粮油储运公司家属院北栋二单元302室一套房屋)。2011年5月10日,李某某与田某某在应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同年5月17日,田某某将涉案房屋(应房权证房改字第××号)自愿无偿、不附任何条件的将房屋应有份额赠与李某某,并在应城市公证处办理《赠与合同》公证。2014年4月8日,李某某与田某某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打闹,李某某离家外居至今,2015年10月,田某某在李某某不知情的情形下,擅自将赠与的房屋应城市粮贸街60号粮油储运公司家属院北栋二单元302室房屋(应房权证房改字第××号)以价值210096元的价格转让给田爱民,田爱民并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其房屋的所有权证号:应城市房产证城中字第××。诉讼中,李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田某某、田爱民共同赔偿损失10万元,为此,李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签订《赠与书》一份,被告田某某将自己房屋应有份额自愿无偿、不附任何条件的赠与原告李某某,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双方还办理了公证,属于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田某某履行交付赠与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田某某在原告李某某不知情的状况下,已将位于应城市粮贸街60号粮油储运公司家属院北栋二单元302室房屋,以价值210096元价格转让给了田爱民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的这一事实,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李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田某某赔偿其损失10万元,该诉讼请求本院综合全案的实际情况,认为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田爱民共同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某某辩称的理由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田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账户:17×××36。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许小华 审 判 员  李会刚 人民陪审员  丁昌洪

书记员:卢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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