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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娟,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建国东街48号。
法定代表人:董国,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以原告母亲王玉仙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房产抵押条款无效;2、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所有权人为李荣的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父母亲先后于1988年9月25日、2002年7月23日死亡,此夫妻二人留有遗产房一处,位于赤城镇××号(现为:南马道巷7号),原告父母共有子女四人,分别为李某某、李彩梅、李彩贵、李彩花,在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兄弟姐妹四人经协议,于2011年6月17日将父母留有的遗产房一处确定归原告李某某所有,现原告得知,该处房屋在2002年7月30日以原告母亲王玉仙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将该处房产以15000元的贷款抵押于被告,此时抵押人王玉仙的签章系伪造的,因王玉仙已死亡。综上,2002年7月30日以原告母亲王玉仙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被告持有原告父亲李荣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均无合法依据,理应返还原告。
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父母亲先后于1988年9月25日、2002年7月23日死亡,此夫妻二人留有遗产房一处,位于赤城镇××号(现为:南马道巷7号),该处房屋在2002年7月30日以原告母亲王玉仙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将该处房产以15000元的贷款抵押于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母亲王玉仙于2002年7月23日死亡,其死亡后各种民事行为已自然终结,故以原告母亲王玉仙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以原告母亲王玉仙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本合同的抵押担保物(原告父亲李荣名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返还原告。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雪峰 审判员  郭金元 审判员  王 庭

书记员:曹继红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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