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张文波(黑龙江安达铁西法律服务所)
梅某某
梅莉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王黎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
张黎明(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波,安达市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梅某某,男,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梅莉,女,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
代表人:王光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博,男,系该公司员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宾阳县。
代表人:陆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明,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梅某某、被告梅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波、被告梅某某、被告梅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黎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黎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0.00元,其它费用待鉴定结果做出后再增加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77,884.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00元,余款257,884.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60%赔付,即154,730.82元,余款由被告梅某某、梅丽赔付,合计274,730.8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6时许,在安达市安兰公路5K+350M三棵树路口,被告梅某某驾驶黑EXXXXX福特牌小轿车与王永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电动车乘员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在安达市医院抢救治疗25天,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等伤。
该事故经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9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2016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梅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投保商业险。
据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梅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赔偿。
被告梅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梅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某某的合理损失。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李某某住院期间为其先行垫付医药费10,000.0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不再重复赔偿。
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辩称,1.黑EXXXXX福特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同意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对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投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责任比例为同等责任,其在交强险赔付限额以外的赔偿比例应当按50%计算;3.对李某某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如在7日内未交纳鉴定费,视为不申请重新鉴定。
鉴定结论的护理期限过长,营养费计算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4.李某某请求的人工关节置换费和手杖费计算标准和更换次数没有依据;5.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以鉴定结论的各项费用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的情形,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的各赔偿款项是否合理。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安达市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47,447.71元,该款项有相应票据在卷证实,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主张为就医所花交通费468.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人数及次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酌定为200.00元。
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提供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街道工力所社区及哈尔滨市公安局哈西派出所证明证实了其与儿子何金田、儿媳姚福芬自2013年5月开始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居住至今,主要生活收入及支出均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支付伤残赔偿金。
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故原告主张的8级伤残赔偿金145,218.00元(24203.00元×20年×30%)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原告无固定收入,其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47.00元标准给付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27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工资为3,948.00元(47.00元×84天定残日前一天)。
原告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护理费应参照按上一年度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81/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0,088.08元(133.92元×150天×1人)。
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00元标准给付,参照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酌定为每日50.00元,伙食补助费为1,250.00元(50.00元×25天)。
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营养费18,000.00元(100.00元×180天)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原告参照鉴定结论主张后续需2次更换人工关节置换术费用120,000.00元(60,000.00元×2次)、5次更换手仗费1,000.00元(200.00元×5次),根据鉴定结论更换人工关节置换术及手仗费用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但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年龄及鉴定结论的使用年限,本院对原告的人工关节置换术费用酌定支持更换1次,对手仗费用酌定支持2次,超过确定的给付年限,确需继续更换的,可待继续更换时另行主张权力。
原告提交哈尔滨市道外区实丰医疗器械批发站信誉卡证实因病情需要买大便椅花100.00元,因该收据并非正规票据,其也未能提供医嘱相佐证,故不予确认。
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身体多处伤残的严重后果,导致精神上的痛苦,但因被告梅某某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过错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过高,应酌定为4,0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有请求赔偿的权力。
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因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因被告梅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王永发驾驶的非机动车相碰撞,且被告梅某某对该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过错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手仗费、人工关节置换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0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手仗费、人工关节置换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0,551.79元的60%,即108,331.07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原告李某某在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梅丽已垫付的医疗费3,115.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5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负担1,100.00元。
司法鉴定费3,3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负担1,6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负担1,6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以鉴定结论的各项费用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的情形,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的各赔偿款项是否合理。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安达市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47,447.71元,该款项有相应票据在卷证实,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主张为就医所花交通费468.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人数及次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酌定为200.00元。
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提供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街道工力所社区及哈尔滨市公安局哈西派出所证明证实了其与儿子何金田、儿媳姚福芬自2013年5月开始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居住至今,主要生活收入及支出均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支付伤残赔偿金。
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故原告主张的8级伤残赔偿金145,218.00元(24203.00元×20年×30%)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原告无固定收入,其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47.00元标准给付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27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工资为3,948.00元(47.00元×84天定残日前一天)。
原告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护理费应参照按上一年度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81/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0,088.08元(133.92元×150天×1人)。
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00元标准给付,参照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酌定为每日50.00元,伙食补助费为1,250.00元(50.00元×25天)。
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营养费18,000.00元(100.00元×180天)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原告参照鉴定结论主张后续需2次更换人工关节置换术费用120,000.00元(60,000.00元×2次)、5次更换手仗费1,000.00元(200.00元×5次),根据鉴定结论更换人工关节置换术及手仗费用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但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年龄及鉴定结论的使用年限,本院对原告的人工关节置换术费用酌定支持更换1次,对手仗费用酌定支持2次,超过确定的给付年限,确需继续更换的,可待继续更换时另行主张权力。
原告提交哈尔滨市道外区实丰医疗器械批发站信誉卡证实因病情需要买大便椅花100.00元,因该收据并非正规票据,其也未能提供医嘱相佐证,故不予确认。
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身体多处伤残的严重后果,导致精神上的痛苦,但因被告梅某某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过错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过高,应酌定为4,0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有请求赔偿的权力。
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因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因被告梅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王永发驾驶的非机动车相碰撞,且被告梅某某对该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过错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手仗费、人工关节置换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0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手仗费、人工关节置换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0,551.79元的60%,即108,331.07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原告李某某在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梅丽已垫付的医疗费3,115.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5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负担1,100.00元。
司法鉴定费3,3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负担1,6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负担1,650.00元。
审判长:刘巍
书记员:孟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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