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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黄振朝(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振朝,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机构代码为:76505430-X。住所地:保定市天鹅中路178号佳蓬楼9层。
代表人庞淑娟,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民安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振朝、被告民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医疗费损失,首先应由李玉红所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民安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医疗费损失,由李玉红在按照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已与李玉红和聂振栓达成赔偿协议,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案不再进行处理。所以,民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5367.4元、护理费10537.34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69312.74元。原告总损失数额中其他数额为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李玉红承担,因原告与李玉红和聂振栓已自行和解且双方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本案不再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367.4元、护理费10537.34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79312.7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审理费336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医疗费损失,首先应由李玉红所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民安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医疗费损失,由李玉红在按照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已与李玉红和聂振栓达成赔偿协议,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案不再进行处理。所以,民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5367.4元、护理费10537.34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69312.74元。原告总损失数额中其他数额为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李玉红承担,因原告与李玉红和聂振栓已自行和解且双方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本案不再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367.4元、护理费10537.34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79312.7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审理费336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365元。

审判长:张景波
审判员:康亚民
审判员:薛玉萍

书记员:华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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