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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彩云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李彩云
李向柱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罗杰

原告:李彩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向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11年18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小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彩云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伟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彩云诉称:2014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GB4346号挂冀GHX13号重型货车沿三沟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公里+400米路段时,将我的电动车撞坏,并将我撞伤,我受伤后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8天,诊断为左足2、3跖骨粉碎性骨折,右后踝骨骨折,右踝后侧皮肤剥脱伤,搓擦伤。
此次交通事故经凌源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
我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4500元。
肇事车辆系李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受伤后就损失情况与二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驾驶人员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因我公司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冀GB4346号挂冀GHX13号重型货车与原告李彩云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彩云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GB4346号挂冀GHX13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及财产损失应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在2015年11月26日协议约定,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受伤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4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要求返还27,000元,所剩5,400元归原告。
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彩云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2,835.74元,护理费7,480元,误工费2,45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6,073.75元(此款中经本院给付被告李某某27,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彩云医疗费17,907.29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营养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合计24,447.29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00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冀GB4346号挂冀GHX13号重型货车与原告李彩云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彩云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GB4346号挂冀GHX13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及财产损失应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在2015年11月26日协议约定,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受伤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4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要求返还27,000元,所剩5,400元归原告。
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彩云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2,835.74元,护理费7,480元,误工费2,45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6,073.75元(此款中经本院给付被告李某某27,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彩云医疗费17,907.29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营养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合计24,447.29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00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马伟辰

书记员:贡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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