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彩云
王辉
安国伟
方玉成
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彩云,待业。
委托代理人王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
被告安国伟,现下落不明。
被告方玉成。
委托代理人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彩云与被告安国伟、方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云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方玉成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国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民间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安国伟未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安国伟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某担保期限已过,保证人方某的保证责任应免除,故其不应承担该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八十四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国伟偿还原告李彩云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偿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方玉成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安国伟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安国伟给付原告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民间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安国伟未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安国伟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某担保期限已过,保证人方某的保证责任应免除,故其不应承担该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八十四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国伟偿还原告李彩云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偿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方玉成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安国伟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安国伟给付原告5800元。
审判长:陈树森
审判员:罗达清
审判员:郭建华
书记员:田伟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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