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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杜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曾春兰(林西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曾春兰,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杜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林,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从照片中看,该商业楼挂出某时尚女装的广告牌,对原告主张的该商业楼已经使用的事实,予以采信。
6、被告提出本院(2011)古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卷宗中的图纸七张,是原告给被告建楼所用的图纸,但原告未按图纸施工,施工过程中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做了修改,造成该楼质量不合格,房子不够高度、少了三根柱子、承重柱错位、主梁变次梁、一层与二层的承重柱错位、地下室墙体柱子错位等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原告提出该商业楼不存在质量问题。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提交该商业楼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杜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虽然已经本院判决确认无效,该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无效的理由是因为原告李某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认定原、被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但从双方订立合同的性质、履行情况来看,能够认定双方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李某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改建林西商业街商业楼,虽然该房产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已投入使用,因此对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李某为被告改建商业楼房,原告申请对所建商业楼的面积进行测算,但因被告杜某某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因此被告杜某某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所提供的测算数据339.142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予以采信,按每平方米900元计算,工程款应为305228.25元(900元×339.1425平方米),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0000元工程款,本院(2011)古民初字第1082号李某与杜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承认没有安装卷帘门,该卷帘门价款为2042元,也应予以扣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83186.2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人工费、材料费属于工程款的范围,被告以原告诉请人工费、材料费不同于工程价款为由进行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因原告无资质施工,其所改建的商业楼无法办理证照手续,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该诉争房产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尚欠工程款人民币83186.25元。
二、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1884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杜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虽然已经本院判决确认无效,该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无效的理由是因为原告李某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认定原、被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但从双方订立合同的性质、履行情况来看,能够认定双方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李某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改建林西商业街商业楼,虽然该房产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已投入使用,因此对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李某为被告改建商业楼房,原告申请对所建商业楼的面积进行测算,但因被告杜某某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因此被告杜某某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所提供的测算数据339.142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予以采信,按每平方米900元计算,工程款应为305228.25元(900元×339.1425平方米),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0000元工程款,本院(2011)古民初字第1082号李某与杜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承认没有安装卷帘门,该卷帘门价款为2042元,也应予以扣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83186.2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人工费、材料费属于工程款的范围,被告以原告诉请人工费、材料费不同于工程价款为由进行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因原告无资质施工,其所改建的商业楼无法办理证照手续,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该诉争房产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尚欠工程款人民币83186.25元。
二、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1884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1元。

审判长:赵彩虹
审判员:么伟利
审判员:李健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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