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崔文云(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
周明杰(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
杜志军
郑国军(沽源县平定堡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文云、周明杰,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志军。
委托代理人:郑国军,沽源县平定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杜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明杰、被告杜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事故发生后杜志军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且为伤者积极治疗并支付了前期医疗费,后期又垫付了部分费用,又是事故车主,被告杜志军提出驾驶事故车辆并非本人的主张,未提供足以推翻认定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给付的其他费用属自愿给付,本院予以认可。李某某乘车,属于“好意同乘”,但车辆驾驶人员负有安全驾驶的责任,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可适当减轻其赔偿,以减轻10%为宜。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志军赔偿原告李某某388724.31元,扣除已经给付的医疗费100600元、误工费9600元,再给付278524.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25元,由被告杜志军负担713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事故发生后杜志军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且为伤者积极治疗并支付了前期医疗费,后期又垫付了部分费用,又是事故车主,被告杜志军提出驾驶事故车辆并非本人的主张,未提供足以推翻认定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给付的其他费用属自愿给付,本院予以认可。李某某乘车,属于“好意同乘”,但车辆驾驶人员负有安全驾驶的责任,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可适当减轻其赔偿,以减轻10%为宜。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志军赔偿原告李某某388724.31元,扣除已经给付的医疗费100600元、误工费9600元,再给付278524.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25元,由被告杜志军负担713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895元。
审判长:刘继恒
审判员:王海河
审判员:武义兵
书记员:于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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