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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崔大庆(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林某某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大庆,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被告林某某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第2014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林某某驾驶冀F×××××号车辆虽未投保交强险,亦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主要责任向原告予以赔偿。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13115.9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1200元,原告提交所在单位证明,工资表,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12天×100元/天=11200元;3、护理费2120元,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证明,工资表,本院按住院天数支持原告护理费20天×106元/天=2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738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6182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102天×20年×10%=18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2元合计19226元。7、车辆损失1600元,有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99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损失合计54989.9元。由被告林某某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2120元,交通费73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9226元,车辆损失1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48884元,余款6105.9元由被告林某某按事故主要责任即70%赔偿原告42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1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被告林某某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第2014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林某某驾驶冀F×××××号车辆虽未投保交强险,亦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主要责任向原告予以赔偿。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13115.9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1200元,原告提交所在单位证明,工资表,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12天×100元/天=11200元;3、护理费2120元,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证明,工资表,本院按住院天数支持原告护理费20天×106元/天=2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738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6182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102天×20年×10%=18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2元合计19226元。7、车辆损失1600元,有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99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损失合计54989.9元。由被告林某某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2120元,交通费73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9226元,车辆损失1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48884元,余款6105.9元由被告林某某按事故主要责任即70%赔偿原告42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1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审判长:蒋争

书记员:谢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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