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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安某某、赞皇县六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被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委托代理人侯尚彤,系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赞皇县六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赞皇县城区东边省道S393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祖建强。委托代理人祖建敏,女,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系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地址:河北省赞皇县南环路23号。负责人:晏剑英,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娜,系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7年7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安某某驾驶冀A×××××号小客沿新开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一中学校门口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刮蹭,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认定,被告安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95866.37元。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前期诉讼的医疗费等损失我司已经履行完毕,有(2017)冀0129民初92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我司同意在保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安某某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赞皇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六合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冀A×××××系安某某在租赁的自主经营车辆,并且我司所有车辆都投保有全险,被告安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费用应当由当事人安某某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日9时30分许,安某某驾驶冀A×××××号小客沿新开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一中学校门口与同向行驶准备左转弯的李某某驾驶的冀A×××××号二轮摩托车相刮蹭,造成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7206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A×××××号小客属被告六合出租所有,由被告安某某承租自主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前期产生医疗费等损失已经诉讼,并有(2017)冀0129民初92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起诉后原告申请进行伤残鉴定,后经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某某的目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以上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并有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意见书、(2017)冀0129民初922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次各项损失有:1、伤残赔偿金56498元,伤残十级,根据河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精神抚慰金50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7960.83+5094.93+4776.5=17832.3元,住院期间37天,家属4人的生活费19106÷12×5,两老人生活费19106×10%×5÷3×2,两子女生活费19106×10%×5÷2×5;4、鉴定费1900元;5、营养费3850元,主张增加77天营养期,每天按照50元计算;6、误工费2000元/月×2=4000元;7、车损3180元,有县物价局价格鉴证结论书为证;8、交通费648.8元,有发票2张,其中50元无票据;9、后续医疗费1683.5元,有发票4张为证。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均不予认可,认为车损过高。被告安某某对鉴定费票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交通费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医疗费票据也无病历向佐证,其他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认定如下:1、后续医疗费1683.5元;2、伤残赔偿金,28249元/年×10%×20年=56498元;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4、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日损失评定标准》,酌定原告后续康复治疗误工2个月,代课损失2000元/月×2个月=4000元;5、营养费,因原告后续未住院治疗,不再支持营养费;6、车辆损失318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不予支持,原告可保留该项诉权;8、交通费,鉴于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酌定300元;9、鉴定费1900元。以上均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安某某、赞皇县六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出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赞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静萱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尚彤、人保赞皇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合出租委托代理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被告安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后续医疗费1683.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70%,即1178.45元;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4000元+56498元+3000元+300元=63798元,由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3180元,由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826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安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13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65798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车辆损失共计2004.45元。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安某某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133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56.6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10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萱

书记员:张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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