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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刘鑫(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杨会泼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鑫,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公司地址: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29号众鑫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常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会泼,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鑫、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会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将冀A×××××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保险(行驶证所有人为吴军强),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额6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0000元及其他险种,附加不计免赔率,同时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24时止。
被保险人为李某某。
2015年1月2日21时许,司机白素芳驾驶被保险车辆沿行唐县玉城大街由东向西行使至西外环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与路外的车辆限高水泥柱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勘验后做出白素芳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
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18525元,支付施救费8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9825元。
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
原告的损失应当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18525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98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冀A×××××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
证明冀A×××××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李某某,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吴军强,商业险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
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6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0日0时至2015年8月9日24时止。
2、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内容为:2015年1月2日21时许,白素芳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玉城大街由东向西行使至西外环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车辆向东驶出路外,与路外的车辆限高水泥柱相撞,致车辆受损。
白素芳夜间驾驶机动车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行价交鉴定(2015)18号石家庄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
载明:以2015年1月2日为价格鉴证基准日,对捷达型轿车车牌号:冀A×××××,经现场勘察验损,确定车辆损失金额18525元。
4、冀A×××××车的修理费票据两张。
合计金额18525元。
5、冀A×××××拖车费票据一张。
金额800元。
6、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500元。
7、冀A×××××轿车的行驶证一份。
8、白素芳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
载明白素芳的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为2013-03-14至2019-03-14。
9、吴军强证明一份。
内容为:冀A×××××轿车登记为吴军强,实际所有人、使用人为李某某,故在投保时保险费由李某某支付,被保险人为李某某。
吴军强,2015年3月26日,并附吴军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10、河北省地方税务局票据两张。
证明2014年7月23日,李某某向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交纳交强险保费1060元,机动车商业险保费2435.7元。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我司对于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金额、鉴定费、施救费金额不予认可,应在相关规定下,依法作出合理赔偿。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7、8、10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违法,且鉴定金额超出实际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施救费票据,认为没有写明收费明细,无施救区域和公里数,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关于施救费收费标准认可3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鉴定费票据,属原告私自委托,不予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吴军强证明,请求法院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
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既原告司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原告李某某的被保险车辆冀A×××××经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车损为18525元,鉴定费500元;庭审时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被保险车辆车损进行重新评估,确定冀A×××××车辆损失为14413元,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原告以公估结论价格过低为由,对公估结果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故本院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结论该车车损为14413元予以确认。
关于公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公估结果改变了原鉴定结论,故冀A×××××车第一次鉴定费用500元由原告负担,重新公估费用3000元由被告承担。
关于施救费800元,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关于施救费收费标准被告认可300元,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该事故致原告冀A×××××车的车损为14413元,施救费300元,共计14713元。
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承保限额,被告应予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理赔金14713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原告负担48元,被告负担100元。
鉴定费共计3500元,原告支付的500元有原告负担、被告支付的3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
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既原告司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原告李某某的被保险车辆冀A×××××经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车损为18525元,鉴定费500元;庭审时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被保险车辆车损进行重新评估,确定冀A×××××车辆损失为14413元,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原告以公估结论价格过低为由,对公估结果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故本院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结论该车车损为14413元予以确认。
关于公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公估结果改变了原鉴定结论,故冀A×××××车第一次鉴定费用500元由原告负担,重新公估费用3000元由被告承担。
关于施救费800元,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关于施救费收费标准被告认可300元,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该事故致原告冀A×××××车的车损为14413元,施救费300元,共计14713元。
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承保限额,被告应予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理赔金14713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原告负担48元,被告负担100元。
鉴定费共计3500元,原告支付的500元有原告负担、被告支付的30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军

书记员:胡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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