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被告:高同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校,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同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高同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同乐给付原告服装款8000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被告高同乐从原告处拉走女装一批价值8000元,当时被告承诺在2016年1月30日前付款4000元,余款在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并出具书面手续,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30日开始计算,利率按银行贷款4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被告高同乐从原告李某某处拉走女装一批,货物价值8000元,并约定在2016年1月30日付4000元,在2016年5月30日全部付清,被告高同乐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李某某在庭审中提交被告高同乐为原告李某某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载明“今拉走李某某女装一批价值8000元大写(捌仟元整)2016年1月30号付4000元,2016年5月30号全部付清,2015年12月30日,高同乐”被告高同乐未到庭质证,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高同乐称当时确实给原告出具过一份证明且证明上有被告方的手印,原告出具的证据上没有被告方的手印,要求法庭核实,被告对其所述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被告高同乐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李某某让被告拉走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属于三无产品,质量明显不合格,原告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高同乐从原告李某某拉走女装一批,并为原告出具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高同乐虽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因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高同乐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按时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被告高同乐应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8000元。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变更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变更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高同乐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李某某给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李某某予以否认,被告高同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同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高同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强
书记员:陈阿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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