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鸿程物业保安。
委托代理人李凤海,河北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馨秀园202楼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3871419-X。
法定代表人郭立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刚,男。
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115号滨河大厦13层。组织机构代码10237112-8。
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来平,男。
委托代理人赵洪雨,男。
被告唐某市曹妃甸区腾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曹妃甸区唐海镇长丰路(职中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9267485-4。
法定代表人韩自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桂荣,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某市曹妃甸区腾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海、被告唐某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刚、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来平、赵洪雨、被告唐某市曹妃甸区腾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春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位于唐某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垦丰大街的文馨花园小区工程由被告唐某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开发,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承建,被告唐某市曹妃甸区腾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竣工后的物业管理。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各被告间亦未进行交付。2013年7月27日上午10时38分原告去文馨花园206楼803室送东西,下楼时由于电梯内光线较暗,按到了副一层的按钮,当电梯到达副一层时,电梯门打开后,原告掉到了地下室3米深的修理井中,后经唐海县公安消防大队以及在场群众和物业经理的救助下,原告被送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闭合性骨折;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3、左髌骨骨折;4、左膝开放伤;5、右膝皮肤擦伤;6、右肘皮肤擦伤;7、心率失常、心房颤动。于2013年8月16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加强踝关节主动伸屈活动及足趾活动。2、两周复查,禁止负重。3、不适门诊随诊。4、建议休息一个月复查。此次住院其花费医疗费30069.34元,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22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复查时出现了其他症状,经诊断为:1、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心律失常。3、永久性心房颤动。4、左侧股骨骨折。于2013年10月4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复查。此次花费医疗费8214.48元,曹妃甸区合作医疗补偿5835.34元。后原告又于2013年11月4日到医院复查,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复查,随诊。2014年12月4日复查,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复查,随诊。2014年1月4日复查,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复查,随诊。2014年2月4日复查,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复查,随诊。2014年3月4日复查,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复查,随诊。2014年4月4日复查,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复查,随诊。2014年5月4日复查,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复查,随诊。原告李某某受伤前系曹妃甸区鸿程物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1500元。经核实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448.48元【(30069.34元-22000元)+(8214.48元-583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38天×20元/天)、护理费2138.64元【56.28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38天(住院天数)】、误工费12400元【50元/天(李某某月工资1500元)×248天】、共计25747.1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住院病历两份、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出院证一张、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诊断证明书九张、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出院证复印件、患者费用清单、河北省医疗机构微机住院押金收据复印件11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唐某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垦丰大街的文馨花园小区受到伤害,其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做为文馨花园小区的承建单位,在工程竣工交付前,因工程给他人造成的伤害应负赔偿责任。因该工程尚未向开发单位被告唐某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就物业管理事宜被告唐某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向被告唐某市曹妃甸区腾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付,故被告唐某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某市曹妃甸区腾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9月16日第二次住院,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心律失常、永久性心房颤动、左侧股骨骨折,与第一次住院具有连续性,且仍有左侧股骨骨折的诊断,故对相应损失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付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以本院核定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25747.1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唐某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某市曹妃甸区腾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2元,由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交付,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丁增辉
书记员:刘红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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