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魏书泰(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
赵双锋
河北省故城县砖瓦厂
原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赵双锋,1975年6月16日,农民住故城县武官寨镇赵庄村。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书泰,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故城县砖瓦厂
法定代表人:李连成,任厂长。
原告李某某、赵双锋与被告河北省故城县砖瓦厂(以下简称“故城县砖瓦厂”)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赵双锋的委托代理人魏书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故城县砖瓦厂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赵双锋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他13人即没有参与诉讼又没有推选原告李某某、赵双锋为代表人,故应视为其他13人未起诉,原告李某某、赵双锋要求支付其他13人劳动报酬,于法无据,可另行起诉。原告李某某、赵双锋及妻子孙进苹在被告故城县砖瓦厂务工,被告故城县砖瓦厂拖欠原告李某某劳动报酬52600元、赵双锋、孙进苹劳动报酬73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故城县砖瓦厂未提交已付清劳动报酬的证据,故原告李某某、赵双锋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故城县砖瓦厂偿还原告李某某劳动报酬52600元;
二、被告河北省故城县砖瓦厂偿还原告赵双锋劳动报酬73900元;
上述款项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被告河北省故城县砖瓦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赵双锋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他13人即没有参与诉讼又没有推选原告李某某、赵双锋为代表人,故应视为其他13人未起诉,原告李某某、赵双锋要求支付其他13人劳动报酬,于法无据,可另行起诉。原告李某某、赵双锋及妻子孙进苹在被告故城县砖瓦厂务工,被告故城县砖瓦厂拖欠原告李某某劳动报酬52600元、赵双锋、孙进苹劳动报酬73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故城县砖瓦厂未提交已付清劳动报酬的证据,故原告李某某、赵双锋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故城县砖瓦厂偿还原告李某某劳动报酬52600元;
二、被告河北省故城县砖瓦厂偿还原告赵双锋劳动报酬73900元;
上述款项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被告河北省故城县砖瓦厂负担。
审判长:孙淑平
书记员:高瑞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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