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4年3月11日,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代理人李秀碧,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超映,男,生于1971年3月11日,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赵某,女,生于1977年10月23日,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超映、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骁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碧、被告李超映、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系被告李超映二叔,被告李超映、赵某系夫妻。2014年6月22日,被告李超映因与同学李昌阶合伙投资工程向原告李某某提出借款需求,原告李某某遂给朋友贾某出具100000元借条,将所借款项转借二被告使用,原告李某某与贾某约定借款按月利率一分五厘(15‰)计息,借款使用期限一年,被告李超映亦给原告李某某出具100000元借条,借款利率及使用期限均与原告李某某给贾某出具借条内容相同。同日,原告李某某将替他人代管的资金50000元转借被告李超映,约定借款月利率一分五厘(15‰)、借款使用期限一年。因工程需追加投资,被告李超映再次向原告李某某提出借款需求,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10月5日向朋友黄某借款60000元转借被告李超映,原告李某某给黄某出具60000元借条,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使用期限一年,被告李超映亦给原告李某某出具60000元借条,借款利率及使用期限均与原告李某某给黄某出具的借条内容相同。2016年1月,二被告收回工程投资,2016年3月,被告赵某因夫妻感情不睦起诉与被告李超映离婚,原告李某某旁听二被告离婚诉讼庭审过程,得知被告赵某否认被告李超映借其210000元的事实。原告李某某因此诉至本院,以借款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10000元,其中150000元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本金60000元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
本院认为,2014年6月22日、2014年10月5日,被告李超映分两次立据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一年、按月利率15‰计息,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有效,应予保护。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原告李某某催讨,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李某某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超映与被告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举债与他人合伙投资工程借原告李某某债务210000元,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李超映与原告李某某就本案所涉债务约定为李超映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二被告存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李某某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所涉债务虽系被告李超映以个人名义所负,但应认定为被告李超映、赵某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超映、赵某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50000元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本金60000元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
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被告李超映、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宋骁宇
书记员:黄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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