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孟龙,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新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河南卓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昌大道交通大厦。法定代表人:陈平,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雅澜,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高新峰、卓逾公司赔偿损失合计12892.24元;2、判决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判决高新峰、卓逾公司、人保财险安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8日15时36分许,高新峰驾驶豫E×××××/豫E×××××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大桥路行驶至大桥路××庙加油站路段时,与直行陈国院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国院、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鄂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黄大桥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新峰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豫E×××××/豫E×××××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卓逾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原告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高新峰、卓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人保财险安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5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同意在交强险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要求给另一伤者保留必要份额,不足部分在核实驾驶员三证齐全无误的后,在三责限额内按合同约定参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否则免赔;诉请过高;我司不承担诉讼费。李某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李某某的身份以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高新峰的驾驶证、豫E×××××/豫E×××××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拟证明高新峰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豫E×××××/豫E×××××重型普通半挂车保险投保单。拟证明豫E×××××/豫E×××××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五、鄂州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拟证明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证据六、鄂州市多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拟证明李某某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高新峰、卓逾公司、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要求核实原件;三、四无异议;证据五医疗费中门诊票据关联性有异议,急诊费属救护车费,应属交通费内,其他无异议;证据六营业执照无异议,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有异议,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也无银行流水及劳动合同,且李某某提交的十月份工资,仍然是4000元,没有任何扣发工资的情况,该组无法证明李某某误工费实际减少的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李某某的证据三、四依法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证据一、二本院依法予以审核;证据五医疗费用依据医疗发票予以确认;证据六无劳动合同及相应的银行流水,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8日15时36分许,高新峰驾驶豫E×××××/豫E×××××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大桥路行驶至大桥路××庙加油站路段时,与直行陈国院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国院(另案处理)、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鄂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9257.46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前额和左颧弓挫伤。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黄大桥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新峰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豫E×××××/豫E×××××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卓逾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5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高新峰已经垫付医疗费用4500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新峰、河南卓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卓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茜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孟龙,人保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高新峰、卓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高新峰作为事故责任方应承担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豫E×××××/豫E×××××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卓逾公司,亦应对陈国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高新峰、卓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本院无法查明其二人间的关系,故其二人应对陈国院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安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方,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另外一名伤者陈国院与本案伤者一同起诉,交强险医疗限额按照医疗费用比例予以分配,陈国院7000元,李某某3000元。李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9257.46元(依据医疗费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60元/天×8天,时间依病历住院天数);3、营养费:120元(15元/天×8天,时间依据鉴定意见);4、误工损失:1447.15元(35214元/年÷365天×15天,依据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误工损失日依据医嘱休息半个月);5、护理费:771.81元(依据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35214元/年÷365天×8天,护理时间依住院天数);6、交通费:80元(住院8天,按照10元/天计算);以上损失合计:12156.42元。李某某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3000元,伤残限额内赔付2298.96元(1447.15元+771.81元+80元),剩余部分6857.46元(12156.42元-3000元-2298.96元)由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因高新峰已先行支付4500元,故其应当回款4500元。综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赔付李某某7656.42元;支付高新峰4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李某某7656.4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支付高新峰4500元。上述赔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由高新峰与卓逾司连带承担(此款李某某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高新峰、卓逾公司直接向李某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茜
书记员::姜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